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七六—KK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LT號自用小客車行第一四五線公路四十‧一公里處,行車時速達九十一公里,因該路段限制時速為六十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爰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本件執勤警員並未於稽查地點一百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前有測速照相」,以提醒用路人注意,顯見違背法定程序,顯難使人心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LT號自用小客車行第一四五線公路四十‧一公里處,行車時速達九十一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為警以雷達測速查獲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屬無疑。
(二)雖異議人援引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警方應於一百公尺前設立警告標誌,惟查異議人違規時間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並無從適用嗣後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上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行車超速乃禁止規範事項,與異議人行經之違規路段有無設置「前有測照」牌示乙節無涉,且上開路段既已設有「六○公里限速」之牌示,此亦為異議人所自陳,更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之規範,異議人竟仍以時速達九十一公里之速度駕駛,更足徵其主觀上顯有超速之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為前述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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