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萬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90號、110年度偵字第2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萬生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孔語淳 、 陳文耀 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竊得新臺幣現金合計10萬130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90號110年度偵字第21091號被告魏萬生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萬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穿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4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孔語淳住處隔壁住宅,以拖把推開孔語淳住處3樓窗戶後進入屋內,以徒手自孔語淳臥室衣櫃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自防火巷逃逸。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11時57分許,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陳文耀屋內,自陳文耀臥室以徒手竊取現金1,304元,得手後自地下室後門逃逸。嗣因孔語淳及陳文耀發覺屋內物品被移動,清點後發現有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語淳及陳文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萬生於偵訊時之供述1.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2.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基於竊盜犯意而侵入告訴人陳文耀住宅之事實,惟辯稱並未竊得告訴人陳文耀所指現金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孔語淳、證人 林美蓮 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耀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1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侵入告訴人孔語淳住所,且告訴人孔語淳臥室物品遭翻動等事實。5深坑分駐所警員 翁埕甫 之職務報告書2份被告離開告訴人孔語淳住所後,係搭乘公車至其住所附近之石碇公車站下車,佐證事實欄(一)係被告所為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及擷圖20張、現場照片5張、深坑分駐所警員 侯宣丞 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侵入告訴人陳文耀住所行竊之事實。7被告屋內衣物照片1張證明事實欄(一)、(二)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8告訴人陳文耀配偶 胡慧慧 之陳報狀及所附109年度精德親子讀經班簪纓班現金收支表1份證明告訴人陳文耀屋內有現金1,304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穿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孔語淳住處尚有竊取不詳外幣、金戒指1枚、玉手鐲2個、墜子項鍊2條,及在陳文耀住處尚有竊取陳年高粱酒1瓶等事實,然查:告訴人孔語淳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沒有偷走項鍊、金戒指,也不記得有哪些外幣遭竊取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在孔語淳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外,經勘驗事實欄(二)全部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離開告訴人陳文耀住處時,雙手僅有拿手機,並無背任何包包,而高粱酒體積不小,無法藏匿於口袋內,是由監視錄影畫面應可判斷被告並未竊取高粱酒,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欄(一)、(二)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