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二號),暨聲請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敘如下:「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盜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其後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因而經撤銷,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算刑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並基於與甲○○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見 葉日東 所有之FAE-五四九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在旁把風,乙○○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電門,得手後二人隨即共乘該部機車逃逸(甲○○所涉共同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㈡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見 戴有良 所有原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七之一號前之ATS-四六八號重型機車,經不詳之人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某不詳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電門,騎乘行竊得逞。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由甲○○騎乘該車附載乙○○,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㈢乙○○又承前與甲○○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一之二號前,見蔣宗憲所有之GDU-0八八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由甲○○在旁把風,乙○○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騎乘行竊得逞(甲○○所涉共同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交岔口處攔檢查獲」;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自被告乙○○處收受盜贓之機車,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後三次竊取機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前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不知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以竊取之方法滿足私慾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告甲○○收受贓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並考量被告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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