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三四九六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二時二十五分駕駛所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遭警員攔下而測有酒精反應,異議人有告知員警係喝蜂膠所致,不知會有酒精反應;另異議人家境困難懇請法官網開一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執勤員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查獲甲○○駕駛所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駛經測試值為○‧五○MG/L(禁駛)」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八十八年年四月二十一日所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佈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該條亦有修正部分文字)。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攔查,執勤員警依據觀測駕駛人即異議人有酒味,再以儀器測得異議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掣單舉發,且依實證結果,服用數滴蜂膠應不至於有零點五豪克之酒測值,嗣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等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北縣警交乙字第○三四九六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異議人之簽名)、酒精濃度測試單(其上亦有異議人之簽名)影本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永警裁字第○九三○○一一一五九號函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雖辯稱僅服用數滴蜂膠,不可能含有酒精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異議人辯稱係服用蜂膠所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且縱異議人上開所稱僅服用蜂膠之情屬實,然其所服用之蜂膠不論屬於上開規定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經測試檢定之酒精濃度既有超過上開規定標準之情,即仍構成上開違規之事實。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認異議人並非出於故意,亦應推定異議人有過失,自不得以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云云,作為免責之理由。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伊家境困難請法官網開一面等語,惟查,禁止酒後駕駛汽車,其本意乃在保護汽車駕駛人之生命及大眾行的安全;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為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則,因之,法律適用之對象,並無任何貧富、貴賤之差異;異議人所述家境困難固足使人同情,然卻非合法之理由,在法令上尚不得解免或減輕其處罰。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均與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涉,不能據以免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呼氣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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