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大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路線編號為二六五號),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即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四川路一段一六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卓匏 妹,亦擅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該處馬路,被告所駕上開公車左後輪因而輾壓 卓匏妹 頭部,致卓匏妹頭顱破裂、腦漿外溢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已經由公車後照鏡及照地鏡觀望後方車況而得知上情,詎其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之處置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行為人具有過失,須按行為當時之情節,行為人負有注意之義務,且非不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始足當之;反之,若按當時情節,行為人對於某種事實之發生,無從防範並預作因應,則縱然該事實果然發生,亦難認該行為人具有過失。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⒈本件被害人
卓匏妹於前揭時、地遭車輛輾壓頭部,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二十幀等附卷可參(起訴書內贅載驗斷書);又被害人之遺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之外傷分布及傷害程度等情狀,符合遭大型車輛輾壓所造成之外傷,此亦有該所鑑定書一份、解剖照片十幀等在卷足憑;⒉經警調閱位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前方(即車禍現場再往南之靠土城方向)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林婦產科診所」前所架設監視器錄影帶,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二十九秒許(因監視器時間設定略有誤差,錄影帶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四秒),曾行經該診所前方(起訴書誤載為行經案發地點),此有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四紙、車號000000號公車車身照片數幀、大南客運公司行車狀況日報表一紙等附卷可稽;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左後輪弧上方、左後方排氣管等處採得血跡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血液DNA─STR型別相同,此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⒊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被害人遺體、事故發生現場、其餘可能涉案之公車車體等進行勘察,經綜合研判之結果,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涉案成分居大,此有該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卷可參;⒋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一(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十四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因駕駛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公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致死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坦承擔任大南客運公司之司機,而於右揭事故發生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一直都是遵守規定駕駛公車,並未違規,伊當天駕駛公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並沒有壓到人,伊也沒有感覺到有壓到人等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其車身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且該公車底部護欄距地面高度僅十七公分,難容被害人進入車底,故本件被害人應非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公車輾壓致死;至上開公車左後輪弧等處固採得與被害人血型相符之血跡,惟該等血跡量稀少,與輾壓死者頭部造成大量血跡噴濺之情形相異,因此於公車底採得之微量血跡,容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公車途經案發地點時,車輪捲起地面之被害人血跡而遺留於輪弧等處所致,非得作為認定被告所駕駛公車確有輾壓被害人之依據等情。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
分許,證人 羅統華 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店內,透過玻璃窗發現被害人遭不詳車輛輾壓頭部、腦漿外溢而倒臥於四川路一段一六四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證人羅統華旋追出店外並沿該車道方向查望可疑之肇事車輛,發現在被害人倒臥位置前方約七、八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有某輛外觀為綠色之公車行駛於該道路之內側車道;嗣警方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接獲某不詳姓名男子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報案,旋趕往上開地點處理,經證人羅統華提供肇事車輛應係某輛沿四川路一段由北往南(即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之公車等線索後,警方即調閱位於事故地點前方(即事故地點再往南之靠土城方向)之四川路一段一八八號「林婦產科診所」門前監視器所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排除因與報案時間相隔過遠而無涉案可能之公車後,發現該時段內前後計有三輛可能涉案之公車行經該診所前方路段(該監視器因時間設定略有誤差,其錄影內容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二分零五秒左右);再經警詳予查核、比對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公車右側車身廣告或特徵,以及於上開時段內可能行經該路段之各路線公車車次後,確認上開三輛公車分別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行經該診所前方之實際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二十九秒)、 黃志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車(屬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經該診所前方之實際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三十六秒)、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公車(同屬大南客運公司;行經該診所前方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三秒);警方乃針對上開三輛公車之車輪及底盤部位進行檢測,其中車號000000號、AG─二四九號等二輛公車均未發現血跡反應,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則於左後輪弧處及左後輪內側排氣管處發現有由下往上之血跡噴濺殘留及組織殘留,經警進一步採集該公車左後輪輪弧上方、左後輪內側排氣管所殘留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認上開採得之血跡DNA與被害人血液DNA─STR型別相同,始確認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即為肇事車輛,而將被告查獲,此有證人羅統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六二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十三頁之偵訊筆錄、第二十六頁之查訪紀錄表、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八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即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承辦警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一四八至第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至第六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紙(見相驗卷第八十頁)、錄影光碟一片、可疑涉案公車清單一紙(見相驗卷第六十九頁)、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四紙(見相驗卷第七十至第七十三頁)、偵查報告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八十頁)、車號000000號公車車身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六十二至第六十三頁、第一二六至第一二七頁)、大南客運公司行車狀況日報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含採證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一一二至第一四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見相驗卷第一八七頁)等附卷可稽;上開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合先敘明。
㈢被告對於其確有於前揭事故發生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車行經事故發
生地點等事實,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其雖辯稱:伊所駕駛之公車並未輾壓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害人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地,遭車輛輾壓頭部,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之事
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見相驗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六頁、第二○三頁),並有相驗照片二十幀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一六一至第一六九頁);而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死亡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外傷分布左胸腹及頭部,傷害程度非常嚴重,符合遭大型車輛輾壓所造成之外傷,其死亡原因為車禍等情,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二六號鑑定書一份(見相驗卷第一九四至第二○一頁)、解剖照片十幀(見相驗卷第一七二至第一七六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確係遭大型車輛輾壓致當場死亡。
⒉又經警於案發翌日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對於被告所駕駛
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進行勘察(該公車自案發當日夜間駛回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後,即遭扣押而未再行駛出),拆卸該公車左後輪輪胎,檢視左後車輪內側輪弧(即輪胎正上方及後方)靠近擋泥板處,發現四點疑似血跡殘留,噴濺型態係由下往上,且內側排氣管上亦發現多點組織殘留,乃分別採集該公車左後輪輪弧上方、左後輪內側排氣管所殘留之血跡,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對於勘察案發現場、涉案公車、被害人受傷狀況等結果綜合研判後,認:「依死者身體臟器移位及腹部典型剝皮傷等損傷情形,死者應遭重物輾壓,另依現場地面上血跡噴濺、血輪胎印痕情形,研判死者應僅遭『一次』輾壓,且輾壓方向係由現場內道路板橋往土城方向;依據大南客運(車號000000)左後輪胎輪弧及排氣管所發現血點分佈情形,研判死者應遭該車左後輪輾壓致死,另依左後輪弧血點型態均集中在輪弧正上方及後方,且血點型態係由下往上之噴濺痕等,研判該大客車輾壓死者之行駛方向係向前行駛,而非倒車時所輾壓」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警刑字第○九二○○○二四六四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現場勘察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二至第一四八頁);再上開為警於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車左後輪輪弧上方、左後輪內側排氣管所殘留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等血跡DNA與被害人血液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之國人分布機率僅為二×十負二十次方),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二○○三六七二三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一八七頁);抑且,經警採集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左後內、外側車輪之輪胎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鑑驗結果亦認該等輪胎印與被害人遺體背部肩胛處疑似輪胎花紋之鋸齒狀瘀血紋痕型態類同,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四四一四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第一六九至第一八○頁);參合上情,堪認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公車左後輪輾壓致死無疑;被告辯稱其並未輾壓被害人云云,尚無足採。
⒊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於被告所駕駛公車左後輪輪弧、左後輪
內側排氣管等處所採得之血跡,容係被告駕駛上開公車途經案發地點時,因車輪捲起地面之被害人血跡而遺留於輪弧等處,非可逕認係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左後車輪部位之勘察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三頁),該公車左後車輪輪弧上方有四點噴濺之血跡殘留,左後輪內側排氣管則有五處噴濺之沾血組織體殘留,其中輪弧上方之噴濺血跡分布狀態尚屬集中,而排氣管所沾附之噴濺組織體則呈一字排開,分布範圍較廣,且上開血跡、組織體之噴濺方向,均係由下往上噴濺;從而,依上開被告所駕駛公車左後輪弧、內側排氣管上被害人血跡及沾血組織體之殘留數量、分布範圍、噴濺方向等情狀觀察,符合該公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之活體時,被害人頭部因遭重壓而破裂,致被害人血液、組織體向上噴濺於公車輪弧、排氣管之情形,絕非僅止於該公車單純行經遺有被害人血跡之地面、輪胎表面因而附著有微量之被害人血跡、再因輪胎轉動時之離心力而將血跡甩至公車輪弧、排氣管等處所得造成;況證人即駕車於被告車後行至案發地點之公車駕駛人丙○○,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伊當天駕駛公車行至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前,遠遠就發現內側車道的車輛均轉往外側車道,伊也跟者開往外側車道,繞過被害人倒臥的地點,不會沾到被害人的血跡等語(見偵查卷第九至第十頁之偵訊筆錄,相驗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若看到有人倒在馬路上,不可能還會開過去,伊於案發後駕駛公車沿原路線反向駛回案發地點時,有注意閃過對向被害人倒臥之地點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至第四十八頁),顯見包含被告、證人丙○○等人在內之一般汽車駕駛人,倘於道路上見有人員傷亡之交通事故現場時,均會盡量採取遠離、閃避之作為,不致任意駛近該事故現場;是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實無可能會無端「行經」遺有被害人血跡之現場路面,更遑論竟直接「輾過」現場地面上被害人外溢之組織體!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本件對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進行現場勘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以證明上開辯護人所辯解之情節,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於勘察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及其他現場事證後,已依據該公車左後輪輪弧及排氣管所發現之血點分布情形,研判被害人應係遭該公車左後輪輾壓致死,並將其認定所憑依據明確記載於卷附之前開勘察報告內,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該鑑識人員到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裁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確係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
00000號公車左後車輪輾壓致死,已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公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致死乙節,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或其他之過失可言?⒈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係以左後車輪部位輾壓被
害人,致被害人因遭輾壓而死亡,且被害人亦僅遭受該公車左後輪之一次輾壓,此外被害人並無其他遭受車輛撞擊所造成之外傷,此詳見前述,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後方」之左後車輪處,與該公車之「車前」狀況無關,已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公訴意旨徒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上開公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惟公訴人對於被告究係未注意何等之「車前狀況」,及被告如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所駕駛之公車左後輪輾壓被害人等情節,均未為任何之說明及舉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至公訴人前將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由該委員會鑑定當事人間過失責任之歸屬,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此固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八三至第一八四頁);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內,係認被告「‧‧‧過肇事地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未走人行穿越道即在該處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之行人卓匏妹‧‧‧」,此項認定顯於前揭事證不符(蓋以被害人身體除遭輾壓之外傷外,並無遭受車輛撞擊所造成之外傷,且倘被害人係遭受公車車前部位之「撞擊」而倒地,橫情於倒地後應係遭公車前輪輾壓,或遭公車前、後輪之二次輾壓,實無可能僅遭公車後輪之一次輾壓),甚者,該鑑定意見書內對於何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敘及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證,徒有結論而無推論過程及方法,自難昭信服,無足採認;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就被告所為之過失責任鑑定部分,尚難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⒉再者,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由北往南
方向道路之內側車道上,且被害人倒臥之位置,係在該內側車道靠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四十四幀(見相驗卷第二十九至第五十頁)等在卷可稽;查上開地點本即為汽車專用車道,僅能供車輛通行之用,非行人所得穿越,一般情形下亦難預見會有行人徒步行近該處;而被告駕駛公車行經該處前後,時速均未曾超過四十公里,此有該公車當日之行車記錄器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即被告當時係依照規劃之行車路線、遵守公車速限、正常駕駛公車而行駛於專供車輛通行之內側車道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何違規或不當之駕駛行為;是被告於駕駛公車正常行進途中,對於本件發生在其所駕駛公車左後車輪、為其正常駕駛時注意所不能及處之車禍意外事故,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縱被害人係因不詳之原因遭被告所駕駛上開公車左後車輪輾壓致死,惟被告既查無任何過失之情事,自不能單憑被告所駕駛公車確有輾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可言,自無從以刑法上業務過失罪責相繩,其理至明。
四、肇事逃逸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嚇
一跳並感覺後輪有震動一下,好像有壓到甚麼東西,我當時有稍微停一下,但是我看後照鏡並無發現有任何異樣,我就繼續往既定路線開」等語,復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再自承:「我只是覺得車子有一點搖晃,剛好有一位乘客問我公司有無去聚餐,我有停下來看後照鏡及照地鏡,沒發現異狀才開走」、「(問: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警察在打電腦時我有大概看筆錄內容」等語;⒉最初發現車禍之證人羅統華亦證稱:「我在板橋市○○路○段○○○號我公司內面對玻璃往外看,當時在講電話,看見一個路人倒下,腦漿溢出,看見公車過紅綠燈約一百公尺」、「公車過紅綠燈停了一下,車上之人沒有下來,我看到公車停在原地」等語,顯見被告肇事當時已查覺該公車車身有搖晃,並停車由後照鏡、照地鏡觀看後方,自無可能未發覺被害人陳屍於道路,是以被告肇事逃逸罪嫌,洵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當時並未感覺有壓到人,也不知道有壓到人,伊是正常將公車駛離,並無肇事逃逸的意思,警詢筆錄是警察說不承認的話要先關兩個月,要求伊配合製作筆錄,伊很害怕才會跟警員配合,該筆錄內容並非伊的本意等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在警員誘導之情形下所製作,且警員當時對被告進行夜間詢問,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等情。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接獲同事通知前往位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三九八之一號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即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之停放地點)時,現場某位警員曾告以:「承認就沒事,若不承認先關兩個月」等語,而證人即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站長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當天夜間在站內確實有聽到某位警員跟被告說:「這件案子你承認就沒事,若不承認就先關兩個月」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固非全然無據,惟按警察機關雖可短時間內拘束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然絕無權力任意將犯罪嫌疑人「關兩個月」,此為吾人社會生活所共悉之基本法治觀念,縱被告為未曾經歷刑事偵審程序之人,依其智識程度,亦不致誤信警察確有權將其拘禁長達二月之久;而警員以上開言詞相告,其目的當係在於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得隱瞞涉案情節,否則即有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虞,其表達方式容有未盡妥當之處,然上開言詞內容客觀上尚不致使被告感受到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性,已難認被告將因此而無從為自由之陳述;抑且,被告係延至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始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相驗卷第五頁之偵訊筆錄頁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員之後就沒有再提及「不承認就要先關兩個月」等言詞,製作筆錄的警員只有要求伊配合,以問一句答一句的方式製作筆錄,沒有叫伊承認,伊也沒有承認壓到人,警員還說會再調查清楚,而伊也是在製作完警詢筆錄,被送至居留室的時候,才開始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益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無何因害怕「被關兩個月」而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存在;參以被告嗣於檢察官相驗時,亦自承:伊有大概看過警詢筆錄之內容,警詢內容實在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及細觀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實際上並未承認知悉其所駕駛之公車有輾壓被害人之情形,顯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何不利於己之非任意性陳述情形,其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自難謂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同意警員進行夜間詢問,該警詢筆錄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於本案詢問內容之前,已明確記載「(問:現為‧‧‧夜間,妳是否願意接受製作調查筆錄?)我願意」等文字(見相驗卷第六頁之偵訊筆錄),被告亦於該頁騎縫處及筆錄文末按捺指印及簽名,難認被告未經詢及或未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是急著早一點問完,早一點回去,才會夜間接受詢問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夜間詢問之真意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被告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其製作過程亦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公車,為一大型營業客車,車前駕駛
座位置與該車左後車輪處,隔有相當之車身距離,是被告駕駛該公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距駕駛座尚有相當距離之左後輪處所發生輾壓被害人之情事,其感受度尚非直接而明顯;參以公車行駛中,因路面障礙或道路顛簸,致車身有震動、搖晃之情形者,本屬屢見不鮮,且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係行駛於汽車專用之內側車道,一般情形下實無從預見竟會有行人「出現」於該處,是被告縱於行經事故發生現場時,感覺有左後車輪震動、車身搖晃等情形,衡情亦僅會認定係路面異物或道路不平所致,尚不會直接聯想及係輾壓行人之重大交通事故;再者,觀諸前述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倒臥現場之位置,係頭部朝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腳朝向外側車道,而呈「東南(頭部)─西北(腳部)」之方向斜倒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上,參合本件被告所駕駛公車係於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以公車左後車輪輾壓被害人之頭部,依該公車與被害人倒臥方向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害人於頭部遭輾壓時,其頭部、身體應係在公車之左後輪下及車底部位,則縱被告於輾壓當時,感覺車輪震動及車身晃動,而立即從後視鏡及照地鏡觀察車身後半部之狀況,亦無從察覺隱沒於公車左後輪下方及車底部之被害人;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由後視鏡及照地鏡觀察,並未察覺有異狀始將公車駛離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係依照原定路線行駛,並於完成原排定之五趟車程後(事故發生於第四趟車程),直接將上開公車駛回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其間並無任何異常之停留或變更路線情事,此有前述該公車當日行車記錄器一件、大南客運公司行車狀況日報表一紙等在卷可按;甚者,被告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將上開公車駛回大南客運公司光復站後,係依照既定之清洗鋼圈班表,與另一名負責駕駛下午車班之駕駛員 邱金裕 一同清洗該公車鋼圈部位,清洗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異狀,亦未刻意清洗特定部位之輪胎或底盤等情(否則亦不致為警於該公車左後輪弧及排氣管處採得被害人血跡及組織體),此據證人邱金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之偵訊筆錄,相驗卷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光復站車輛鋼圈清洗分配表一紙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倘被告係明知已駕車輾斃被害人肇事而逃逸,衡情其於清洗公車鋼圈時,必會極力阻止證人邱金裕之參與,以避免行跡敗漏,更會刻意清洗公車左後輪附近之輪胎、底盤處,以湮滅肇事之跡證,惟被告當日既仍與證人邱金裕共同清洗公車鋼圈,毫無任何掩飾、迴避之情,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已駕車肇事乙情,誠屬不知。抑且,被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設題:⒈其最初駛經現場時未發現肇事,⒉其駛經現場時未發現撞人,⒊其返回時未曾清洗輪胎血跡等問題,對告進行測謊之結果,被告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四○○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一八○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其不知有輾壓到被害人等語,應值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可言。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嚇一跳並感覺後輪有震動一下,好像有壓到甚麼東西,我當時有稍微停一下,但是我看後照鏡並無發現有任何異樣,我就繼續往既定路線開」,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我只是覺得車子有一點搖晃,剛好有一位乘客問我公司有無去聚餐,我有停下來看後照鏡及照地鏡,沒發現異狀才開走」等語,以及證人羅統華證稱:「我在板橋市○○路○段○○○號我公司內面對玻璃往外看,當時在講電話,看見一個路人倒下,腦漿溢出,看見公車過紅綠燈約一百公尺」、「公車過紅綠燈停了一下,車上之人沒有下來,我看到公車停在原地」等語,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已知悉輾斃被害人等情;惟查,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僅言及當時感覺車輪、車身震動或搖晃,經由後視鏡及照地鏡觀察後,未察覺有異狀而將公車駛離等情,並未自承已知悉駕車輾斃被害人之事實,且被告當時經由後視鏡及照地鏡往車後觀察,亦無從發現被害人已遭其輾斃,此詳前述,實難憑被告上開陳述而遽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證人羅統華上開證述內容,僅係客觀描述其於事故發生後,查望車道內可能之肇事車輛時所見情景,且其所見亦係公車已駛離事故發生現場約百公尺後之情狀,無從認與被告本件被訴之肇事逃逸犯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可言,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駕駛公車輾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輾斃乙節,有何過失之可言,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