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殘渣袋貳拾肆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貳拾柒只、葡萄糖粉淨重拾玖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拾陸點貳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叁組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叁組、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只、電子磅秤壹台、空塑膠袋伍佰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殘渣袋貳拾肆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拾陸點貳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叁組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貳拾柒只、葡萄糖粉淨重拾玖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叁組、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只、電子磅秤壹台、空塑膠袋伍佰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甲○並因上揭九十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九十二年間,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及陸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街某處、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八之二號 張榮煒 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用及將海洛因放入內有葡萄糖、液體之注射針筒內稀釋後再施打於手臂處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
三、甲○另行起意,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其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新店市○○街某處、中和市○○街○巷八之二號張榮煒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四、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中和市○○街○巷八之二號張榮煒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粉末三包(驗後淨重一點四七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二十六點二公克)、內有海洛因殘留之塑膠袋二十四只,同屬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未使用注射針筒六支、葡萄糖粉淨重十九公克,及同屬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內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三組、分別供其秤重及預備供其持有分裝包含安非他命在內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空塑膠袋五百只。翌(十)日凌晨六時十七分許至七時五十分許之警詢中,並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六時十七分許至七時五十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取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粉末(驗後淨重一點四七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二十六點二公克)、內有海洛因殘留之塑膠袋二十四只、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葡萄糖粉淨重十九公克、內有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吸食器三組、電子磅秤一台、空塑膠袋五百個可資佐證。又本案扣得之三包粉末,經送鑑定結果,證實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八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再參以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被告亦供認其施用者為海洛因,扣案粉末復被證實含海洛因成分,則被告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應確係海洛因之事實,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零時)生效施行(以下稱:新法),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後一次施用行為既均在新法生效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時之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六時十七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各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未論及被告本案其他施用海洛因行為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惟被告該等其他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施用安非他犯行,既與原起訴並成罪之同類施用毒品犯行,各有連續犯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引之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其目前尚有前案之有期徒刑尚待執行,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四七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二十六點二公克)、殘渣袋二十四只內殘留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三組內殘留之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包裝上開海洛因用之塑膠袋共計二十七只、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葡萄糖粉淨重十九公克、皆屬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因皆可為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之供包裝上開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六只、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三組,亦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因可為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施用安非他命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空塑膠袋五百只,亦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秤重毒品及預備供其持有分裝毒品之用,亦為被告於同次警詢中供承在卷,爰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僅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犯行,其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毒品MDMA(淨重一點七公克)、制式點二二手槍一支、子彈四枚,固皆屬違禁物,但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且均涉及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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