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渠二人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意願,且因長期施用毒品,經濟情況亦不穩定,而無給付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由甲○○擔任買受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所經營為於屏東市里○○街○○○號之「群億車業商行」,購買車號為000—987號機車一部,致乙○○不疑有他,誤認渠二人確有給付之意願及能力,而依約將上開機車交付渠等。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除自備款六千元由渠等當場給付外,其餘價金則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分八期給付,每期應繳納三千六百五十元,而上開機車之擺放地點為屏東市○○里○○路○○○巷○○號。而渠等於取得機車,便不再繳納前述之分期款項,且將上開機車任意遷移,並逃逸無蹤,致乙○○遍尋不著,始知受騙,並使上開債權追索無著而生損害。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甲○○、丙○○二人均坦承有向乙○○購買上開機車及僅繳付一期價金及車輛現今交由友人騎用等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參以被告二人相互推說對方會繳錢云云,惟由渠二人長期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被告丙○○於購買上開機車之際即因多起案件遭通緝等情,此有渠二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足徵渠等於購車之際應已無資力,更無給付之意願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車子是甲○○買的,我只是保證人,車人我們二人都有在用,講好由甲○○繳錢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購車時故無能力付款,惟想說找到工作就有錢還了等語。經查汽車附條件買賣交易之習慣,買受人多須先行繳交一定之頭期款後,其如係不須繳付頭期款項者,亦係因債權人本諸債務人債信之評量後所致,本案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等有何以欺罔之方法使其陷於錯誤,則告訴人本其對被告等債信之評量並以附條件買賣之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甲○○,則自難僅以被告甲○○等未付何分期款項即遽認被告甲○○等有何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甲○○所購入上開機車係000年間出廠之中古機車,總價二萬七千元,而被告甲○○並已支付六千元之頭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前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以被告甲○○所購得機車係屬中古機車且價額非鉅並已支付相當之頭期款綜合觀之,被告甲○○等向告訴人購買上揭機車時,主觀上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亦有所疑。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從證明被告等客觀上有何具體施詐術之行為且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入被告於詐欺罪責。參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認被告甲○○、丙○○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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