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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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5時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丁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丁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
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前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3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
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③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4年6月6日、94年9月22日,各以93年度訴字第676號、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下稱④案);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入監,並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20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