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玲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第146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玲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玲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4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並於95年7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
1年3月21日止),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晚上11時、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數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晚上11時、12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約莫數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99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