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賴惠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CB19210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移送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惠華(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216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CB192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CB19210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自小客車性能不佳,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很難達時速120公里,拍照違規單記載當時時速126公里,實難令人接受,可隨時將上開車輛進行行車速度測試,如可達時速每小時126公里,則依法繳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明文可參。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
車,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216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6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值勤員警持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126公里,拍照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舉發採證相片1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0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CB192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
儀(即雷射測速槍)所測得,觀諸卷附該採證相片上方自上起依序顯示器號「2966」、限速「110公里」、地點「國一公路216公里北上」、行速為「126公里」、時間「0931」、日期「990914」、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照片之內容記載完整、詳實。且員警舉發採證所憑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8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8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17日編號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距檢定合格之日不到1個月,所測得之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足堪信賴,應屬精確,誤測、誤判之可能性相當之低,足以肯認其測得超速違規並拍照之採證正確性。再者,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單一鎖定,以來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11月11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2190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拍照之採證照片,僅攝得受處分人之本案自小客車,並未有其他車輛之蹤影,應無誤測、誤判之可能,輔以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已如前述,自可排除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誤測其他車輛超速之可能。至受處分人雖辯稱:車子性能不佳,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很難達時速120公里,更遑論拍照違規單所示當時時速126公里等語,惟衡諸現時車輛之性能已大幅進步,又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排氣量達2164CC,引擎馬力大,動力輸出充沛,其駕駛該車達時速126公里,並非難事,且受處分人所有該自小客車之牌照狀態正常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該車每年均經定期檢驗合格,其車況應屬良好,如此則其行車速度可達時速126公里,更非難以想像之事。此外,本件亦無從還原測速當時該自小客車是否有載運其他物品及載運之數量,而車上載運物品均足以影響該自小客車之總重量,而直接影響該車之加速及可行駛最高時速之性能,自難期實車測試之條件可與該車輛遭舉發違規超速時之客觀條件「完全相同」;另即便為同一路段之每日或每週同一時間,其車流量影響所及之車輛當時可行駛最高時速亦有所不同,設若以原車於同一時間進行實地測試,顯難認其測試時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條件「相互一致」,是以本件並無依受處分人所指另外進行實車測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