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 王昱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存摺共拾貳本,均發還聲請人王昱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時在聲請人住所所扣押之戶名王昱人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公教優惠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北辰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北港鎮農會存摺、華僑銀行(現合併於花旗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各1本,及戶名 林春明 ( 林淑紅 之父)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公教優惠存款存摺1本,與起訴書所載之案情並無關聯,聲請人及林春明因金融卡提款已快滿上限30次,而有提取款項之需要,其中上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及嘉義分行之存摺,更因退休俸新制即將實施,必須向臺灣銀行換約,請本院准予將上列與案情無關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王昱人為被告林淑紅之配偶,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告林淑紅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調查人員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處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嗣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證依法併送本院,此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案起訴書及檢察官到庭所提出之證據,未列有附表所示存摺之帳戶,檢察官亦未表明該等帳戶與被告林淑紅或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且經本院整理該案相關卷證,尚未發現附表所示存摺所示帳戶與該案有涉,可見附表所示存摺與該案尚屬無關,暫無留存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存摺戶名雖為林春明,而非聲請人,然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存摺均於上開地點扣得,與附表編號6所示存摺之原支配管領權俱屬同一,為聲請人持有,應一併發還聲請人。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僅就附表編號3、4、6所示存摺各1本聲請發還,惟經本院調閱存摺後發現,上開存摺除現可供使用之存摺各1本外,尚有換發後留存之舊存摺共6本,其上所載戶名及帳號分別相同,亦應一同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戶名│帳號│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保管人││├──┼──────────┼───┼───────┼──┼──┼────┼──┤│1│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摺│王昱人│000000000000│本│1│王昱人││├──┼──────────┼───┼───────┼──┼──┼────┼──┤│2│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王昱人│00000000000000│本│1│王昱人││││存摺│││││││├──┼──────────┼───┼───────┼──┼──┼────┼──┤│3│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存摺│王昱人│00000000000│本│5│王昱人││├──┼──────────┼───┼───────┼──┼──┼────┼──┤│4│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存摺│王昱人│00000000000000│本│2│王昱人││├──┼──────────┼───┼───────┼──┼──┼────┼──┤│5│華僑銀行北港分行存摺│王昱人│00000000000000│本│1│王昱人││├──┼──────────┼───┼───────┼──┼──┼────┼──┤│6│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林春明│000000000000│本│2│林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