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文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文啟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1月10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9年8月24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外觀證據,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如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債權已屆清償期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原抵押權人約定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聲請人。抵押權人登記之變更不表示抵押債權仍存在及債權已讓與聲請人,本院形式上審查即無法明瞭債權存在及聲請人已自原債權人受讓抵押債權。依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聲請人自應釋明已受讓抵押債權,並提出相關外觀證據以供本院審查。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99年12月
3日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未提出,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22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 關聖 ││831-21│建│100│4分之1│吳文啟持分1/4││0│││││││││││1││││││││││└─┴───┴────┴───┴───┴────────┴─┴──────┴───────┴───────────────┘┌──────────────────────────────────────────────────────────────┐│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221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280○○○鄉○○段83│雲林縣四湖鄉中│4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8.14│200.│陽台12.72│4分之1│吳文啟持分1/││0││1-21地號│正路10之14巷│造│二層58.14│74│││4││1│││12弄5號││三層58.14│││││││││││四層26.32│││││└─┴───┴───────┴───────┴───────┴─────┴──┴─────────┴──────┴──────┘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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