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程常雄 相對人 吳李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7日提供系爭土地,為第三人 吳裕宗 向其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吳裕宗於93年12月2日向其借用500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96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為據,詎屆期吳裕宗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件為佐,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而觀之聲請人(即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僅有關於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權利金額等項內容,而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間均設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未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復無證據顯示設定抵押時,有以附件充為申請登記內容一部之約定事項,即無從判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特定法律關係為何,是該抵押權所從屬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為非特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債權無論是否存在,因客觀上無從認定確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之擔保債權,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於93年12月2日與其訂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第三人吳裕宗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交其收執,因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作業時程,故上開抵押權登記日期才為同年、月7日,惟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訂立日期及本票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2日,即可證明前開本票債權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拍賣云云。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且此契約書作為登記簿之附件,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僅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且未約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亦無證據顯示設定抵押時,有以附件充為申請登記內容一部之約定事項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
4、5頁)可稽,職是,抗告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吳裕宗有前揭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事實縱屬為真,因前開借款債權自形式上觀之,並非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其對吳裕宗有前揭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