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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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郭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 李慧梅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當事人於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李慧梅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聲請人雖以:伊舉債度日,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5,847元、9萬5,649元(原審家繼訴卷第11頁,本院重家上卷第50頁),在訴訟進行中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吟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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