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彥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彥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卓彥呈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5月+3月+6月+4月+4月+4月=2年
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5月+1年4月=1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