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40號聲請人甲○○即 正惇 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9號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正惇國際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正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惇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清算人,正惇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但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債權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928,190元,惟正惇公司之資產僅餘414,736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清算中之正惇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正惇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928,190元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欠稅明細表各乙紙為憑,惟債務人正惇公司稅款等債權,既僅有國家債權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