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請人 郭晏甄

相對人 蔡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_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4

002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5

003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6

004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7

005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8

006

111年7月7日

45,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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