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請人 郭晏甄
相對人 蔡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_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4
002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5
003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6
004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7
005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8
006
111年7月7日
45,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7日
No15025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