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1.6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114.2.27

同左

114.4.2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4.21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114.5.28

同左

11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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