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1.6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114.2.27
同左
114.4.2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4.21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114.5.28
同左
114.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