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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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請人謝O月
非訟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
關係人黃O德
黃O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O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O月為監護人。
三、指定黃O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黃O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O德(為聲請人謝O月之夫)自民國112年以來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因113年10月15日出現暴力行為及大量重複購買商品之情形,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治療中。因關係人黃O德已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黃O德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O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黃O德之妻,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關係人黃O德親等關聯(一親等)、聲請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關係人黃O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復經本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 廖英智 醫師前,確認關係人黃O德意識清醒後訊問:「(問:你叫什麼名字?)黃O德。」、「(問:吃過飯了沒?)吃過。」、「(問:剛剛吃什麼?)沒有吃。」、「(問:現在跟誰一起住?)跟自己的人。」、「(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沒有。」、「(問: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沒有。」、「(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沒有。」、「(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曉得。」、「(問:你有在銀行存錢嗎?)沒有。」、「(問:會自己去領錢嗎?)沒有。」、「(問:知道怎麼領錢嗎?)(搖頭)。」、「(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所附鑑定筆錄)。又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關係人黃O德目前安置於養護中心,無法正確辨識目前通行貨幣,無法自行購買生活所需物品,可於協助下進食、無法自行行動(但仍可坐於輪椅不滑脫)。又關係人黃O德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得分=3,屬重度失智,IAD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1/24,屬完全失能(8項失能),其於測驗中的表現符合重度認知障礙,與113年10月份身心科病房急性病房住院評估時相較,又有顯著退化。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則完全失能。關係人黃O德無法處理不熟悉的情境,需他人的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極為侷限,無法判斷遠期事件或未來財務規劃事項)。故目前關係人黃O德於處理醫療決策事務、個人重大財務處分,宜由他人完全代為處理為妥。並認為關係人黃O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上開疾病無治癒或回復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3頁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㈢佐以關係人黃O德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黃O德之觀察狀況略以:11月20日至臺東榮民醫院勝利院區與關係人黃O德訪視,關係人黃O德具有語言能力,但說話內容毫無邏輯性以及多回應為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並自述國小未畢業、不識字,無法書寫A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81頁)。
㈣堪認關係人黃O德現實上雖仍具有說話能力,然其表達內容毫無邏輯性並前後矛盾(參三㈡之鑑定筆錄),亦無法進行任何簡單之計算及極為基礎之日常交易行為,應認其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關係人黃O德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黃O芫分別為關係人黃O德之妻及女,並分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53、126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經本會評估,雖然聲請人表示現階段面對關係人黃O德是會害怕的,但自身有因應之道,即是請其長子協助;另外對於未來關係人黃O德受照顧規劃有明確之規劃,也了解關係人黃O德之財產,亦有妥善之規劃,加上家庭成員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皆有達成共識,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另關係人黃O芫雖未經訪視,惟其於鑑定期日時陳稱:「(問:是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問:是否清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有無管理財產之知識?)清楚,有。」、「(問:目前職業?過往和關係人黃O德互動之情形?)目前是工廠技術人員。知道爸爸的事情,之前回家會跟爸爸吃飯。之前訪視因為我在臺北工作,所以沒有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黃O德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O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黃O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關係人黃O德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黃O德,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黃O德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