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曉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曉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曉芳於民國113年8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前,因察覺其配偶 李忠穎 駕駛BFL-160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卓怡君 自上開汽車旅館離開,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趁李忠穎將上開車輛停在汽車旅館門口之際,強行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拉扯卓怡君頭髮,以嘴咬卓怡君肩膀,並徒手毆打卓怡君右眼及身體,致卓怡君受有右肩膀挫傷、手腳瘀青、右眼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其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曉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忠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卓怡君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罪犯行,應為所為傷害罪罪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數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即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並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