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請人 郭沅庭
相對人 楊婷茵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婷茵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0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未於約定清償日113年10月9日前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支票及匯款單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4年6月24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遭預扣利息794,000元,擔保債權額非3,000,000元,且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另聲請人未交付借款契約,於本件聲請狀繕本亦未將狀附證物交付相對人,是聲請人應交付完整含證物之聲請狀繕本予相對人,始得保障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故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登記抵押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0月5日,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張對債權額有疑義等情,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待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光
183
(空白)
2147.68
54/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52
左營區新光段
183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22層
20層:91.86
合計:91.86
陽台:9.91
雨遮:0.6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3
共有部分
新光段1573建號,面積770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