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宇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宇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反管制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林信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信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跟擦傷及5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利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腳跟擦傷及5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與本案係同一事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