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屏珍

選任辯護人蔡孟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屏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屏珍明知其未投資保健食品、新娘秘書、裝潢工程、房屋建案、金飾等標的,知悉友人 黃敏貞 為買房而備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黃敏貞佯稱將資金交其投資上開標的,保證短期獲利,要求黃敏貞陸續提供資金投資,致黃敏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無摺存款等方式,將各該編號款項匯至黃屏珍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74萬8,680元,後因黃敏貞未收到獲利,多次催討未果,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屏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322-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4頁;偵卷第17-1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3-33、35-42頁反面;偵卷第2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信任,而詐取款項達374萬8,680元,金額非小,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86頁),犯後雖陸續賠償告訴人4萬8,680元,與告訴人在本院以分6期給付400萬元成立和解,但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據告訴人、被告當庭陳明,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1、205-206、322頁),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僅填補告訴人些微損害,難為有利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所示,被告曾以他由詐欺告訴人財物,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在案,素行一般(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款項374萬8,6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如上已賠償告訴人4萬8,680元,所餘款項370萬元,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給付,揆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償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2年1月8日10時38分

25萬元

2

102年1月11日12時29分

25萬元

3

102年1月14日14時29分

16萬元

4

102年1月16日12時56分

22萬元

5

102年1月25日14時30分

3萬元

6

102年1月31日13時59分

55萬元

7

102年2月1日13時6分

30萬元

8

102年2月7日13時1分

42萬元

9

102年2月22日13時17分

12萬元

10

102年2月26日10時19分

18萬元

11

102年4月7日14時24分

8萬8,000元

12

102年5月14日12時54分

10萬元

13

102年5月24日14時24分

7萬1,200元

14

102年6月7日14時17分

2萬6,800元

15

102年7月1日14時3分

2萬元

16

102年7月5日15時29分

3萬6,000元

17

102年7月19日14時49分

20萬元

18

102年7月31日14時12分

10萬元

19

102年8月5日9時49分

5萬元

20

102年8月29日13時24分

8,800元

21

102年8月30日13時1分

6萬元

22

102年9月2日13時21分

2萬元

23

102年9月5日9時25分

3萬元

24

102年9月11日9時11分

1萬5,800元

25

102年10月4日14時42分

1萬元

26

102年10月17日11時5分

2萬6,800元

27

102年11月1日13時

8,800元

28

102年11月28日10時18分

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0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9

102年12月11日11時33分

6萬6,000元

30

102年12月17日13時16分

3萬元

31

103年1月29日13時43分

6萬6,000元

32

103年2月26日14時31分

8,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0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3

103年3月14日14時12分

1萬2,000元

34

103年4月3日14時7分

3萬5,000元

35

103年4月28日14時27分

4萬4,000元

36

103年4月28日14時27分

8萬8,000元

37

103年6月11日13時2分

6,600元

38

104年1月22日12時40分

1萬8,880元

39

104年3月12日13時53分

1萬6,8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