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漢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漢銘為 彭惠芬 (業經通緝,由原審另行審結)之姪子,因彭惠芬之女與 蔡堉壕 之子 蔡培文 未婚懷孕而墮胎,致彭惠芬之女因而自殺,嗣經送醫獲救致生糾紛,彭惠芬竟與 鄭復生 (業經通緝,由原審另行審結)、被告彭漢銘及另2位(起訴書誤載為3名,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至蔡堉壕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路000號之金紙店內與蔡堉壕理論,因見蔡堉壕不願處理,彭惠芬、彭漢銘、鄭復生、另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鄭復生先對蔡堉壕恫以:你不處理,你女兒跟兒子出去發生事情也與你無關等語,再由被告彭漢銘與穿著白色POLO衫短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店內椅子作勢砸向蔡堉壕,迨蔡培文於同日下午6時3分趕回店內,彭惠芬即上前與蔡培文拉扯,要求蔡培文與其一同前去探視女兒,蔡培文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不願前往,彭惠芬即向蔡培文恫以:你不去處理沒關係,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等語,彭惠芬等人以上開方式恐嚇蔡堉壕、蔡培文(起訴書誤載為 蔡培元 ,應予更正),致蔡堉壕、蔡培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彭漢銘與彭惠芬、鄭復生及另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述應無瑕疵可指亦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惠芬、鄭復生、證人即告訴人蔡堉壕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蔡培文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漢銘堅決否認有何與彭惠芬、鄭復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日我於102年7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確有前往上址,伊只是陪伊姑姑彭惠芬去找蔡培文,問蔡培文是否要去醫院看彭惠芬的女兒,當日伊沒有聽到鄭復生說:你不處理,你女兒跟兒子出去發生事情也與你無關等語,亦無聽到彭惠芬說:你不去處理沒關係,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等語。伊當日有拿椅子,在談話當中蔡堉壕家裡的狗一直在對伊吠叫,伊有問蔡堉壕可否叫狗不要叫,蔡堉壕就說要放狗咬伊,伊要防衛才拿椅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堉壕於102年8月14日警詢時稱:第一次是
於102年7月16日17時59分彭惠芬帶4個男子,其中一位是他姪子,跑來中壢市○○里○○鄰○○○路○○○號內,叫我要拿錢處理事情並踹壞我放在店內白色金爐,然後說出「我不處理,我兒子跟我女兒出去發生事情也跟我無關」,其中一平頭皮膚勵黑矮胖的中年男子也如此跟我說,說完後其穿白衣高瘦之彭惠芬姪子及另一也是穿白衣矮瘦之男子拿起我店內的椅子砸我及砸我店內的狗,我就叫我兒子蔡培文返家,他看到蔡培文就強拉我兒子要帶走,我們極力反抗,我們也報警處理,然後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嗣於
102年11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02.7.16那一次的經過?)那天彭惠芬帶了四個男子來,其中一個就是他的姪子,那天他們也是來要錢處理,而且還來店裡面強行要把我兒子帶走,我說要帶走可以,等警察來再說,我說我報警了,他們就跑了,那天他們也是說要處理彭惠芬她女兒的事情,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兒子在外面發生什麼事情都與我無關,而且那時彭惠芬還出腳踹壞我店裡的白鐵金爐;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影監視畫面後(問:畫面中彭惠芬是哪一個?),證人蔡堉壕則稱:身穿黑白條紋相間衣服的是彭惠芬,另外身著白衣服拿紅色椅子的人是彭漢銘,另外一個著白衣摔椅子的人是彭惠芬他們帶來的,椅子摔過來的時候剛好砸到我的狗,我的狗有受傷,我的狗是綁著,並沒有要去咬他們,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在店門口著條紋上衣短褲的應該就是鄭復生,他們那天要硬拉我兒子去,我不讓他們帶走,他們就恐嚇要把我兒子及女兒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另於原審104年9月14日審理時先證稱:(問:被告彭漢銘當天有對你說什麼話嗎?)只有說要我處理我兒子的事情,看我要怎麼賠償,說我要替我兒子處理;(問:被告彭漢銘對你說話的時候有無語帶威脅?)當時有另外一個矮矮的說要我負責,被告彭漢銘也有,意思也是要我說要處理這些賠償,具體說什麼我忘記了;(問:被告彭漢銘除了要求你兒子賠償彭惠芬女兒醫藥費用之外,有無做什麼動作讓你感到害怕?)當時被告彭漢銘好像要打我的樣子,也有拿椅子想要摔的樣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反面);而後經被告彭漢銘訊問:我有說什麼恐嚇你的話嗎?證人蔡堉壕則稱:記不清楚了,只有當天做筆錄有講,因當時我都不認識他們,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們是彭惠芬帶來的;(被告問:是否記得到底是誰開口說要你處理蔡培文的事情?)應該是跟彭惠芬一起來,比較矮的那個,年紀比較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頁)。嗣又經原審訊問時,證人蔡堉壕則又證稱:(問:當時他們砸的對象究竟是對何人或何物?)他們當時要砸的應該是狗,他們是朝向狗的地方,因為我們在狗的旁邊,當時狗在叫很吵,當時的情形我們很害怕,狗也在叫,我們很害怕,我看照片應該是要砸狗,因為位置比較低;(問:你稱因為很害怕,是因為何種原因而感到害怕?)因為當天他們有來過好幾次,當天來的人比較多又很兇,好像要打人的樣子,才會害怕,所以才會去告他們損害跟恐嚇,因為我們都不認識他,這麼多人來,我們只認識被告彭惠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綜上證人蔡堉壕所為證言,對於該日實施恫嚇之人及其內容,先於警詢時先稱遭彭惠芬及一平頭皮膚勵黑矮胖的中年男子(即鄭復生)恫稱:「你不處理,你兒子跟你女兒出去發生事情也跟你無關」等語,而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他們那天要硬拉我兒子去,我不讓他們帶走,他們就恐嚇要把我兒子及女兒帶走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只有說要我處理我兒子的事情,看我要怎麼賠償,說我要替我兒子處理;記不清楚了,只有當天做筆錄有講,因當時我都不認識他們;因為當天他們有來過好幾次,當天來的人比較多又很兇,好像要打人的樣子,才會害怕,所以才會去告他們損害跟恐嚇,因為我們都不認識他,這麼多人來,我們只認識被告彭惠芬等語,足見證人蔡堉壕對於是何人出言恫嚇、恫嚇之內容為何,指述內容均有不一,證人蔡堉壕究係因被告彭漢銘或彭惠芬、鄭復生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或僅因證人蔡堉壕自己因「他們有來過好幾次,當天來的人比較多又很兇,好像要打人的樣子」,自行揣測而心生畏懼,前後均有矛盾未合之處。另對於被告彭漢銘拿椅子所砸之對象究竟是證人即告訴人蔡堉壕與其店內的狗亦或僅為砸狗一節,證人蔡堉壕前後之證述亦不相符,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之指述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又查案發當日被告彭漢銘與彭惠芬、鄭復生及2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址,係為處理彭惠芬女兒因墮胎自殺住院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堉壕、證人蔡培文、彭惠芬、鄭復生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3頁反頁),是被告彭漢銘與彭惠芬、鄭復生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為處理彭惠芬女兒因墮胎自殺住院而前往該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
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經查,鄭復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蔡堉壕恐嚇之情,辯稱:是因為蔡培文的父親一直說小孩子都成年了讓他們自己處理,我才會說你的意思是說以後你的兒子在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你也不管是不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堉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該名男子對你說那句話的原因為何?)就說兒子做錯事情為何爸爸不處理,我就說我兒子的事情,你們跟我兒子去講就好,不要找我,因為我都不知道什麼情形,然後他們跟我說那句話等語相符,則鄭復生確有於當日向蔡堉壕表示「你不處理,你女兒跟兒子出去發生事情也與你無關等語」,洵堪認定。然上開言詞是否構成恐嚇,尚需考量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一般人是否均足認為構成威脅為斷。查啟蒙讀物三字經即載有「養不教,父之過」文句,且為多數國人所普遍接納之倫常禮教觀念,觀之本案起因為彭惠芬認為其女 彭琳軒 遭告訴人蔡堉壕之子蔡培文始亂終棄,而邀集親友前往上址理論,而告訴人蔡堉壕亦自承鄭復生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就其子蔡培文之事負責,始出上開言詞,則觀之前後對話語義,鄭復生所稱:「你不處理,你女兒跟兒子出去發生事情也與你無關」等語,顯係宥於上開倫常禮教觀念,欲究責於告訴人蔡堉壕,並請告訴人蔡堉壕出面為其子蔡培文作主處理該事,應堪認定。另依前後對話文義,上開言詞於客觀上僅屬一般爭執對話所用之言語,一般人當不足以認為構成威脅,而有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告訴人蔡堉壕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因為當天他們有來過好幾次,當天來的人比較多又很兇,好像要打人的樣子,才會害怕,所以才會去告他們損害跟恐嚇,因為我們都不認識他,這麼多人來,我們只認識被告彭惠芬」;(問:你聽到這句話,你會害怕嗎?)會;(問:你的理解是什麼?)我的理解就是為何要對我兒子跟女兒,如果是我兒子的事為何要找我兒子或女兒,我覺得他們就是要對我兒子跟女兒不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第135頁反面)。顯然告訴人蔡堉壕害怕之原因係出於告訴人蔡堉壕自行將鄭復生上開所言解釋為是鄭復生「要對其子女不利」,並非該言詞一般人於客觀上聽聞即認屬威脅,自難認鄭復生所為「你不處理,你女兒跟兒子出去發生事情也與你無關等語」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鄭復生所言既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彭漢銘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
㈣被告彭漢銘辯稱:伊當日有拿椅子,在談話當中蔡堉壕家裡
的狗一直在對伊吠叫,伊有問蔡堉壕可否叫狗不要叫,蔡堉壕就說要放狗咬伊,伊要防衛才拿椅子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堉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他們砸的對象究竟是對何人或何物?)他們當時要砸的應該是狗,他們是朝向狗的地方,因為我們在狗的旁邊,當時狗在叫很吵,當時的情形我們很害怕,狗也在叫,我們很害怕,我看照片應該是要砸狗,因為位置比較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被告彭漢銘確有因告訴人蔡堉壕所飼養之犬隻在場吠叫,而與同行穿著白色POLO衫短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店內椅子作勢砸向該犬隻之事實洵堪認定。告訴人蔡堉壕雖於警詢時稱:「…彭惠芬姪子及另一也是穿白衣矮瘦之男子拿起我店內的椅子砸向我及砸我店內的狗…」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彭漢銘與同行穿著白色POLO衫短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作勢砸向蔡堉壕,而認被告彭漢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既經原審當庭向告訴人蔡堉壕確認,並經告訴人蔡堉壕為上開明確陳述,自難認被告彭漢銘有何作勢砸向告訴人蔡堉壕之事實。被告彭漢銘拿椅子作勢砸向之對象既屬店內犬隻,亦經告訴人蔡堉壕確認在案,則被告彭漢銘辯稱係因該犬吠叫,基於防衛才拿椅子等語,即非無據。另查,本件事發之日為102年7月16日,而告訴人蔡堉壕遲至102年8月14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告訴,且依該日筆錄所載,告訴人蔡堉壕原先欲告之事為102年8月14日於同址所發生證人蔡堉壕與被告彭漢銘與彭惠芬、鄭復生爭執一事,嗣於該次筆錄製作之時經警詢問告訴人蔡堉壕是否曾與彭惠芬前有糾紛或仇恨時,始就本案陳述並提出告訴,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則告訴人蔡堉壕於案發後近一個月後,且係經警詢問之時始附帶陳述本件事實,則告訴人蔡堉壕是否確於102年7月16日即遭被告彭漢銘及彭惠芬、鄭復生等人恐嚇並心生畏懼一節,即屬有疑,無法排除告訴人蔡堉壕係於102年8月14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時始開始回想歷次紛爭而認各次紛爭均屬犯罪而提出告訴之可能。又證人蔡培文於警詢時稱:當日是彭惠芬夥同4名男子其中一位是彭惠芬的姪子跑來我父親經營的中壢市○○○路○○○號吉源佛具香行,我父親就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叫我回來,電話表示說「彭琳軒的媽媽來了」,說他女兒發生自殺了,叫我趕快回來。剛好我在回家的路上,於18時3分時我就趕到佛具行,我一到佛其行內就見到彭惠芬,彭惠芬就拉我手臂,邊說叫我要去醫院處理彭琳軒自殺的事。我父親蔡堉壕就說「他們人太多,叫我先不要去」,等友人陪同再一起過去」,彭惠芬看我不要去就放手沒再拉我,就直接說「你不去處理沒關係,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然後彭惠芬及所夥同之男子隨即離開現場;因為我與彭惠芬的女兒彭琳軒交往,於102年7月初第一次彭琳軒告知我她身體不舒服,於是我就陪同至中壢市李經國婦產科醫院看診,看診完畢,醫院的護士小姐要我付新台幣6、7千塊的醫藥費,我問護士為何那麼貴,護士才告訴我彭琳軒決定要墮胎,因為我身上沒錢因而跟他吵架,當天也沒墮胎,事隔2日之後,彭琳軒在家中,我提議他還是決定墮胎,我跟她討論後、我還是陪她去該婦產科墮胎,一到婦產科彭琳軒就進去產檢並簽手術同意書,護士就跑出來跟我收取醫藥費,我就陪同他到結束,我就載她回家,事隔l天後,彭惠芬就跑來說他女兒彭琳軒不見了,要我們找人,又事隔7天後,就是7月16日17時59分跑來,說他女兒彭琳軒自殺,人在桃園醫院叫我要去處理,因為此事所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被告彭漢銘與彭惠芬、鄭復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確係因彭惠芬之女彭琳軒自殺住院一事而前往理論,而當時告訴人蔡堉壕亦尚有 餘裕 撥打電話通知蔡培文返家處理,可認當時情形尚屬平和,核與證人蔡培文到庭證述:(問:你回到家之後,你第一眼看到的狀況是什麼?)我回到家開門看到的狀況,一堆人在店裡面,沒看到在吵架,只是被告彭惠芬要我去醫院看她女兒等語相符。足證在被告彭漢銘作勢砸向該店犬隻後,現場狀況並無驚恐混亂之跡,難認告訴人蔡堉壕有因被告彭漢銘上開行為致生畏懼之情。又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彭漢銘與另一名穿著白色POLO衫短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勢砸向店內犬隻之時間為該日17時59分23秒至17時59分33秒(見偵字第32頁下方至第34頁),其後於告訴人蔡堉壕之女兒頭部即於18時0分12秒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於畫面中,而於18時0分22秒已向前走入畫面且雙手插腰直面彭惠芬與被告彭漢銘,狀似欲與2人理論之貌(見偵字卷第30頁), 益徵 當時於被告彭漢銘為作勢砸向店內犬隻行為之後,告訴人蔡堉壕及其家人尚無心生畏佈之情,否則該女豈有向前進逼被告彭漢銘、彭惠芬2人,並雙手插腰直面彭惠芬與被告彭漢銘,欲與2人理論之舉動。是被告彭漢銘雖有作勢砸向店內犬隻之行為,然其所辯係出於防衛之情並非無據,而告訴人蔡堉壕及其家人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被告彭漢銘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自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㈤公訴意旨另稱:彭惠芬向蔡培文恫以:你不去處理沒關係,
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等語,認被告彭漢銘與彭惠芬上開恐嚇言詞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彭惠芬是否有於當日向蔡培文以上開言詞恫嚇之事,僅有蔡培文1人之指述,而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因無收音功能,亦無音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10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則是否確有上開情事即屬有疑。又查蔡培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聽到被告彭惠芬說這句話是否會感到害怕?)不會(見原審易字卷第164頁)等語,蔡培文既未因彭惠芬之言詞而害怕,自亦難認彭惠芬之言詞有何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證人蔡培文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為當天情況混亂,大家當天也只是氣頭上,事後被告彭惠芬女兒也有再跟我碰面,我瞭解他們沒事之後就比較放心,所以希望大事化小事,小事化無事,如果可以的話,希望鈞院為無罪諭知,另若構成犯罪,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65頁反面),足認蔡培文於警詢時供稱有因彭惠芬所述言語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第26頁反面),顯有因氣憤情緒而有誇大之可能,自不可採。是彭惠芬是否有以上揭言詞恫嚇蔡培文既屬有疑,不能論罪,被告彭漢銘自無從依刑法第28條同論該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漢銘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所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認之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而檢察官復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