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開獎日期表貳張及簽單貳拾柒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7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開獎日期表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