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被告乙○○
甲○○○丁○○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1、92、93、95、13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丁○○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