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105年度花交簡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文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4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證明」(本院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相卷第27頁),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本件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1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20頁),且考量被告犯後既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新臺幣(下同)2,606,400元與告訴人家屬,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
104年度吉刑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
16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酌被告年僅20歲,現仍就讀大學,及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再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而有施以適當約束之必要,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