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含包裝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參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耀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4月6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7日10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查扣毒品殘渣袋
3個、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並得王耀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耀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
5頁至第7頁、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合計驗餘淨重0.008公克)、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5支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後餘重0.00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5支,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