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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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戶政事務所)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其中編號三、四所犯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減刑後編號三、四與前已減刑之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編號三、四所犯之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前已減刑之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