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被告丁○○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丙○○與丁○○因無正當工作,又喜好流連網咖店,缺錢
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8日下午5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80之3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丁○○即向丙○○表示「要下去找一下東西」,隨即下車,並徒手拉起乙○○之機車坐墊,丙○○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得置物箱內乙○○所有之NOKIA牌1600型銀色行動電話1支,擬伺機變賣現金花用。另於96年4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丁○○騎乘同上機車搭載丙○○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巷23之1號前時,見甲○○獨自1人行走路旁,2人旋又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取得默契後,渠等即接近甲○○後方,乘其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丙○○下手徒手搶得甲○○之手提包
1個(內有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600元等物),並將搶得之現金留供己朋分花用,手提包及其內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旁竹林後逃逸。嗣於96年4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適丁○○騎乘同上機車搭載丙○○,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乙○○之行動電話1支,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96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至4時35分許止,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冒用友人 周泳享 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接續冒簽友人周泳享之姓名或捺印其指印充當周泳享之指印(簽名6枚、指印20枚【起訴書誤載為18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周泳享本人之權益。嗣於同日晚間,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人員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構成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 陳明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照片10張。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⒍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㈡構成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丙○○以周泳享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
⒉逮捕通知書2紙。
⒊周泳享之口卡片1紙。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丁○○所為竊取行動電話部分,核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所為搶奪手提包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為冒名應訊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丙○○冒名應訊部分係犯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及丁○○就構成犯罪事實㈠之竊盜及搶奪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丁○○所犯上開各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在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上,先後多次偽造「周泳享」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
㈢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周泳享」簽名及指印(合計共
26枚),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被告2人均辯稱搶奪時並未攜帶,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文件資料│偽造之署押│├──┼─────────┼─────────┤│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周泳享」簽名3枚│││局斗六派出所調查筆│「周泳享」指印15枚│││錄││├──┼─────────┼─────────┤│2│周泳享之口卡片│「周泳享」簽名1枚││││「周泳享」指印1枚│├──┼─────────┼─────────┤│3│逮捕通知書2紙│「周泳享」簽名2枚││││「周泳享」指印4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