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另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罪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遺棄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4、5、6、7、8所列日期所犯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附表編號1、2、3、4、
5、6、7、8所示各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6;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