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存單號碼CD000000
0、CD0000000、CD0000000)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6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存單號碼CD0000000、CD0000000、CD0000000)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上開提存及執行卷證內容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