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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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 王珍源 (已歿)係原告甲○○之子、原告乙○○之父,民國93年8月19日下午,王珍源因腹瀉由堂弟 王竟成 陪同,前往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所開設坐落雲林縣○○鄉○○○○路之「 吉合 診所」就診,經被告丙○○所聘僱醫師即被告丁○○診治,並判認王珍源罹患急性腸炎,在明知未具醫護人員資格之人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之情況下,且客觀上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開點滴注射之處方,任由被告丙○○對王珍源施打點滴,且在王珍源接受點滴注射過程中產生異樣時,非但未及時聯絡救護車送往大型醫院急救,被告丁○○竟在場任由被告丙○○為王珍源施打不明針劑,未施以具醫學行為專業之救治,延誤病情致王珍源在點滴施打中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在案。原告乙○○為此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775,650元。又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已年高73歲,王珍源對之負有扶養義務,略以平均餘命78歲計算,原告甲○○可生存至98年7月2日,依此原告甲○○自得請求4年又10個月之扶養費,依據我國93年國民平均消費支出為293,235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參以原告甲○○配偶早喪,除已逝之王珍源外尚有五女一男平均分擔扶養費,則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168,670元(1,240,688×1/7)。再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及女,骨肉親情,何等親切,一旦慘遭非命,如晴天霹靂,精神上所受痛苦,無可言論,故請求賠償原告每人非財產損害金100萬元聊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06,78
1元,原告乙○○1,775,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辯以:
⒈伊並不了解丙○○是否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執照。
⒉伊受僱期間,從未目賭丙○○有替病患注射點滴之情事。
⒊伊若知道丙○○擅自替病患施打點滴,必然嚴厲禁止。
⒋伊開立之處方若有針劑,均由伊本人親自施打(因本診所
開業不久,病患稀少)⒌在王珍源發生休克現象時,伊立即施行急救及即時送醫,
並無延誤,業經檢察官依據法醫解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而認定王珍源之死亡非因延誤急救所造成,原告主張延誤急救,顯與刑事卷證所載之事實不符。
⒍王珍源死因經法醫解剖及鑑定為末期肝癌(酒精性肝硬化
、肝臟功能衰竭),依醫學經驗法則,注射點滴不易誘發肝功能衰竭,無確切證據顯示伊之處方及劑量(雖有處方但王珍源並未服用)或丙○○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為王珍源施打點滴之成分、劑量,有誘發王珍源肝功能衰竭之關聯性。
⒎依王珍源在吉合診所之病歷,王珍源生前並未被診斷有肝
硬化之症候(肝癌之末期),此為自然性造成肝功能衰竭死亡,非醫療可以治癒且為不可逆轉之病程,死者生前縱有注射點滴,但臨床經驗已證實注射點滴不會誘發肝功能自然衰竭之現象。因此,丙○○縱有擅自替王珍源注射點滴,要非誘發王珍源因罹患肝癌末期而產生不可逆轉之肝功能衰竭而死亡之結果。
⒏王珍源之死亡原因既經法醫師解剖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明確,而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法醫師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有如何違背醫學理論及臨床經驗之情事?應無必要送 台灣 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再為鑑定。至於傳訊丙○○不詳名字之子,核無必要。蓋欲查明伊有無放任丙○○為王珍源施打急救針劑,此一待證事實,詢問丙○○本人即可且較為直接,況且在緊急急救之場合,施行急救之人縱未具備醫事人員之專業證照,亦阻卻違法。王珍源之死亡既經鑑定為肝癌末期肝功能衰竭之自然死亡,且無證據顯示與施打點滴有關,顯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價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就此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為共同被告丙○○所聘僱在吉合診所擔任醫師。
㈡王珍源於93年8月19日下午4時至吉合診所就診,主訴腹瀉,被告丁○○診斷認屬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
㈢被告丁○○就王珍源症狀開立處方箋並無注射點滴紀錄。
㈣王珍源係在被告丙○○為其注射點滴時休克,經送 北港 媽祖醫院急救到院前即已死亡。
㈤王珍源生前即罹患酒精性肝硬化。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主在:王珍源因突發性休克死亡與被告丙○○所注射之點滴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丙○○為王珍源注射不明點滴,是否為被告丁○○事先所知甚或指示?被告二人發現王珍源突發性休克時,對之施以急救或轉院之處置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王珍源亡故後其遺體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情形如下:
⒈屍體解剖內部檢查:
⑴頭蓋腔:無頭皮外傷、無頭部皮下血腫、無顱骨及顱底
骨骨折、無硬腦膜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腦實質組織出血。
⑵顏面:顏面部及結膜成黃疸色。
⑶口腔:無異物阻塞、無可觀察異常;咽喉無舌骨骨折,無異物阻塞。
⑷胸腹部:左前胸部第三至第四肋皮下出血5乘5公分,
急救造成。剖開腹腔,左胸腔肋膜積水200毫升,右胸腔肋膜積水300毫升,無肺萎縮、無肺血管拴塞;剖開腹腔,腹水500毫升。
⑸肺臟:左肺重850公克,右肺重900公克,呈紫紅色,
切割面均成棕褐色,兩側肺葉均呈明顯鬱血,無動脈拴塞。
⑹胃:胃內20毫升已消化內容物,無潰瘍或穿孔現象。
⑺肝臟:重2,000公克,肝硬化無破裂出血、膽囊輕度漲大無膽道系統異常。
⑻腎臟:左腎重230公克,右腎重200公克,包膜表面平
滑均易剝離,切割面呈紅褐色,無破裂出血但重度鬱血。
⒉病理解剖顯微檢查:
⑴肺臟兩側肺泡中度微血管充血及肺水腫。
⑵肝臟:酒精性肝硬化、局部疸汁鬱積及重度脂肪肝。
⑶脾臟:充血性脾臟腫大。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報告:
⑴送驗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9mg/dl及抗驚厥藥物Clomethiazole。
⑵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88mg/dl。
⑶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⒋法醫解剖發現:
⑴肝硬化及重度脂肪肝。
⑵角膜呈黃疸色。
⑶充血性脾臟腫大。
⑷雙足足背呈陳舊性疤痕。
⑸左前胸第3至第4肋間皮下出血,急救造成。
⑹前胸部上部大面積皮膚斑。
⑺左右胸腔肋膜積水。
⒌死亡原因:酒精性肝硬化。
⒍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
⑴死者王珍源,有飲酒習慣。
⑵法醫解剖發現,如前所述。酒精性肝硬化及其併發症,
包含充血性脾臟腫大、重度脂肪肝等,引發肝臟功能衰竭死亡;無外力致死之積極證據。
⑶由以上結果判定,死者因酒精性肝硬化,引發肝臟功能
衰竭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酒精性肝硬化」,死者之死亡機轉為「肝臟功能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以上情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74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卷中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66號相驗卷第51-61頁)可稽。是王珍源之死亡原因應可確認為酒精性肝硬化,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㈡其次,法醫研究所解剖王珍源時發現:死者罹患酒精性肝硬
化併充血性脾臟腫大,食道有靜脈曲張,角膜呈黃疸色,此些症狀為重度肝硬化末期之表現,此時死者肝臟已呈肝衰竭狀態,但死者並未有足以參考之就醫記錄,依醫學經驗法則,注射點滴不易誘發肝功能衰竭,無積極證據顯示丁○○開立之處方劑量與丙○○依處方為王珍源施打點滴之成分、劑量,有誘發王珍源肝功能衰竭之相關聯性;又依病歷記載,死者生前並未被診斷為肝硬化,死者係因自然性疾病酒精性肝硬化及其併發症,造成肝功能衰竭死亡,此一不可逆病程,走向肝功能衰竭,非醫療可以治癒,被告於死者生前注射點滴,與死者之死亡應無相關,且死者並無積極治療之紀錄可供參考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256號函1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卷中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905號偵查卷第
57、58頁)可稽,足徵王珍源之死亡與被告丙○○所注射之點滴並無因果關係,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為王珍源施打之針劑有誘發死亡結果之可能性,難認被告2人就王珍源之死亡結果有何過失可言。
㈢再者,原告等雖一再質疑被告等未即時對王珍源施以急救或
其他必要措施,導致王珍源因而休克死亡云云。然王珍源係因自然性疾病酒精性肝硬化及其併發症(包含充血性脾臟腫大、重度脂肪肝等),造成肝功能衰竭而死亡,且此一不可逆病程,走向肝功能衰竭,非醫療可以治癒一節,有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憑。是由上揭鑑定結果可知,王珍源於93年8月19日下午4時因腹瀉至吉合診所就診前,其酒精性肝硬化病情,已至藥石罔醫、回天乏術之境地甚明。既然王珍源是時肝臟病情已至醫無可醫之地步,則其生命宛如風中殘燭,隨時可能油盡燈枯,戛然而止,自是自然現象,要難苛責被告等未對王珍源施予必要救治措施。況被告於王珍源病發休克時,確曾施予急救,並即聯絡救護車將王珍源轉送北港媽祖醫院一節,業經被告丁○○ 陳明 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猶仍以前詞空言指謫被告未對王珍源施以急救措施,導致王珍源休克死亡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王珍源係因酒精性肝硬化及其併發症,包含充血
性脾臟腫大、重度脂肪肝等,引發肝臟功能衰竭而死亡,為「自然死」。又王珍源病發亡故時雖在吉合診所,然被告丁○○仍為之施以必要之照護急救,且被告丙○○為王珍源施打之針劑亦無從證明有誘發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是被告2人就王珍源之死亡實難謂有何過失。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就渠 等被繼承人王珍源之死亡有故意、過失,被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另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原告96年3月22日及4月10日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因原告引述資料不足無從調查,或因吉合診所停業調查不能,或經調閱相關刑事案卷查無資料,或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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