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甲○○原姓名陳家
號被告乙○○
10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5日結婚,育有一女三子,被告領有殘障手冊,但殘障津貼都由其自己領用,亦未負擔生活費用,並於92年10月中旬半夜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無家可歸,被告並自行前往臺北居住,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5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有家暴之行為,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右腕、右大腿淤傷之傷害,原告長久受此婚姻之影響產生精神分裂及身體病痛,致常常就醫,此段婚姻已無存在之事實與需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為起訴事實之地點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即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2鄰建國一村19號,係在本院訴訟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係於93年10月20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至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弄17之3號,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已5年餘,亦無聯絡,且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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