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六室,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重O.一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五六O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