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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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正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2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案件,關於審查之順序,先程序、後實體。倘於程序經審查結果,已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聲明上訴、上訴逾期、無具體理由等),即應逕為程序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且不因訴訟進行之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而有異,亦非因進入調查或準備程序,而謂其程序瑕疵已獲補正。至於前審判決(第一審)是否違法(包含沒收之適法性),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文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並於同年12月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4至24部分,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刑案遭判刑紀錄,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至2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尤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當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至24時間欄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各編號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張維宇曾明揚謝政勳陳俊達陳正鳳 (下稱張維宇等5人)等事實,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張維宇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且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另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故依法遞減輕其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之,令買受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考量其並非毒品大盤商,販賣毒品所得不高、獲利有限,且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4至24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暨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紀錄等節,均已詳予審酌,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欠當。是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2、4至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此部分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五、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上訴非無具體理由,爰另行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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