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永犯毀損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辯稱:我無法百分之百回憶起案發當天發生了什麼事,但我沒有去毀損那輛車子的意圖,我不認識車主,也沒有停車的問題,所以沒有毀損的動機,案發當時我手上並沒有尖銳的東西,我那天沒有帶鑰匙,連家門都進不去,想不起來當時手上握的東西是什麼,本件烤漆受損輕微,我願意合理賠償,請求判輕一點,這樣對於第一次被起訴的人來說太嚴重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手握不明物體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等處用力滑動,滑動後該2處車殼烤漆上即出現一團或條紋狀之淺色線條痕跡(被告靠近系爭車輛且為上開動作前,系爭車輛該等位置烤漆上並無淺色線條痕跡)等事實,業據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此有107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與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從照片中可看出該車黑色烤漆係遭尖銳物刮損,導致露出烤漆下方淺色之車體)、證人即告訴人 劉建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巫睿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綜合以觀,足認本件被告確有持不詳尖銳物(有可能是鑰匙,但不一定是鑰匙)刮損系爭車輛烤漆之行為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是為了讓該址店家(即證人巫睿彬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洗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發前曾與證人巫睿彬因上開汽車美容店在騎樓噴化學藥劑之事發生過爭吵,堪認被告與證人巫睿彬素有嫌隙,則被告既對證人巫睿彬有所不滿,自有可能遷怒至證人巫睿彬之客戶身上,或欲藉由客戶車輛遭毀損之事影響證人巫睿彬之營業,因而起意刮損系爭車輛,故被告辯稱其無毀損系爭車輛之意圖及動機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具體表明所據之各項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更輕之刑度,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恣意損毀告訴人使用之汽車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烤漆,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㈡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劉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徐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㈠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伊無停車問題,無任何不滿,無犯罪動機。㈡伊當日在外聚餐(飲酒)回家,身著短褲,身無尖銳之物,回家找無鎖匙進門,回身在車引擎蓋上找尋袋內之物,後離去,並無毀損之工具與動作。㈢以尖銳之物毀損烤漆結果必然有刮損而非現況,豈因靠近而判定某些事。㈣被告無毀損犯意、無工具,與起訴事實不符,請求開庭審理,而非僅依錄影截圖認定伊犯罪云云。惟查,本案業經告訴人劉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與證人巫睿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經檢察官於被告、告訴人均在庭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靠近系爭車輛號車輛前,該車引擎蓋上並無刮痕,迨被告靠近後離去,該車引擎蓋出現刮痕(見偵卷第64頁之偵訊筆錄及第69頁、第71頁之翻拍照片),另偵卷第33頁編號2所示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前上方有傾身為某種動作,綜合一般常理客觀判斷,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其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毀告訴人使用之汽車車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烤漆,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建誠,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徐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因不滿劉建誠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一樓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尖銳物刮損劉建誠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烤漆,致烤漆毀損而足生損害於劉建誠。
二、案經劉建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永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劉建誠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巫睿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經當庭撥放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靠近3936-B8號車輛前,該車引擎蓋上並無刮痕,迨被告靠近後離去,該車引擎蓋出現刮痕(見10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後附翻拍照片),被告顯係破壞烤漆之人;(五)車輛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