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欽 財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
7年度執沒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欽財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同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兆壬107執沒6字第303886號函請監獄扣除生活所需(得酌留新臺幣【下同】1千元)外,自異議人之保管金中追徵犯罪所得,然該保管金為家人辛苦工作,寄給異議人之生活費用,足認此非異議人所得,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法律之規定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有財產收入者,如異議人此類於監所服刑者,應不符合此項規定,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之上開保管金而為追徵,已逾為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一大原則,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9萬元、咖啡色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金牌5面、銀牌1面、銅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由同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執沒字第6號執行案件,對異議人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合計24萬5千元,乃函請異議人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該監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千元)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異議人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以保管款收款收據共計1萬6千元之來源異議人家屬及親友因無法時常探視而寄予監所,以供異議人支付生活所需之用,要非異議人之個人所得,且亦由監所代為保管,因犯罪所得之追徵依法僅可及於工作所得之勞作金部分,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之上開保管金而為追徵,不僅有失偏頗,且變相地由異議人之親友負擔刑事追徵款項,已逾為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同署107年度執沒字第6號執行卷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0號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內容所示,該裁定內容係關於自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中追徵犯罪所得等實體上事項,自屬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聲明異議理由均已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書理由詳予論述,並為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而確定在案,是異議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