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堯指定辯護人陳瑞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3號、107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伍顆(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登堯明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2支、子彈9顆(其中8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皆具有殺傷力,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2月1日,在桃園市○○○○道下之萊爾富超商附近之 彭志翔 (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停放之車輛內,向彭志翔購得如前開所示之槍彈後,放置於其女性友人 陳沛渝 (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市○○路○○○○○○號地下2樓之現居處或其所經營之新竹市○○路○○○號及275號之「鉅晨優質中古汽車商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時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揭地點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前開所示之槍彈等物。
二、案經桃檢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登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8頁),核與證人 陳沛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5465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70007555號鑑定書(見107偵5465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反面)、現場蒐證、查獲物品照片22張、24張(見107偵5465卷第89頁至第99頁反面)、改造手槍組裝之照片10張(見107偵5465卷第100頁至第104頁)、楊登堯陽信銀行竹北分行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乙份(見107偵5465卷第66頁至第88頁)、楊登堯於提款機編號92751提款紀錄乙份(見107偵5465卷第64頁至第65頁)、楊登堯與彭志翔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7偵1963卷第62頁至第72頁)、蒐證及勘察照片68張(見107偵1963卷第41頁至第57頁反面;107偵5465卷第54頁至第63頁同),且有手槍2枝及子彈9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辦自動手槍製造知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8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
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是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時僅20餘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且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尚非達數年之久,亦未持之作為其他犯罪行為之用,造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開槍彈之種類、時間,所生之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案發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審酌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扣案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與其餘扣案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起訴,由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