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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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佰元及價值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之汽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仕維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晚上10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
之 謝雅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溪海國小前,見 曾聖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後侵入,竊得曾聖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潘仕維於上揭時、地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曾聖龍申
辦之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鍵入行竊時竊得身分證之生日為金融卡密碼,接續以佯裝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而取得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900元。
㈢潘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謝雅芸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大園民生加油站,於106年10月27日晚上11時8分許,持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曾聖龍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未經曾聖龍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該加油站內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價值949元之汽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仕維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聖龍、證人謝雅芸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曾聖龍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年3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資料、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儲字第1070223663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7432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7次持曾聖
龍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竟又再犯,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惡性非輕
,本應從重量刑,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分別花用或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盜領之款項40,900元,均已花用殆盡,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因本案犯罪事實欄㈡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0,9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盜刷告訴人曾聖龍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而購得如價值為949元之油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因該次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價值949元之油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經扣案,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足認該物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一字起於一般市面上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本案被告罪責之非難及刑法特別預防功能助益不大,本院認欠卻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1│現金新臺幣捌仟元│├──┼─────────────┤│2│國民身分證壹張│├──┼─────────────┤│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表二:
┌──┬───────┬────────┬────────┬───────┐│編號│金融卡│時間│地點│盜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元│├──┼───────┼────────┼────────┼───────┤│1│玉山銀行金融卡│106年10月27日晚│桃園市大園區和平│1,000元││││上10時38分許│西路1段449號和│(起訴書誤載為│││││平農會自動櫃員機│1,005元)│├──┼───────┼────────┼────────┼───────┤│2│玉山銀行金融卡│106年10月27日晚│同上│20,000元││││上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3│玉山銀行金融卡│106年10月27日晚│同上│13,000元││││上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4│郵局金融卡│106年10月27日晚│同上│5,000元││││上10時42分許│││├──┼───────┼────────┼────────┼───────┤│5│玉山銀行金融卡│106年10月27日晚│桃園市大園區中山│800元││││上10時55分許│南路80號臺灣中小│(起訴書誤載為│││││企銀自動櫃員機│805元)│├──┼───────┼────────┼────────┼───────┤│6│郵局金融卡│106年10月27日晚│同上│1,000元││││上10時53分許│││├──┼───────┼────────┼────────┼───────┤│7│郵局金融卡│106年10月27日晚│同上│100元││││上10時54分許│││├──┴───────┴────────┴────────┼───────┤│合計│4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