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㈡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 劉建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徐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㈠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伊無停車問題,無任何不滿,無犯罪動機。㈡伊當日在外聚餐(飲酒)回家,身著短褲,身無尖銳之物,回家找無鎖匙進門,回身在車引擎蓋上找尋袋內之物,後離去,並無毀損之工具與動作。㈢以尖銳之物毀損烤漆結果必然有刮損而非現況,豈因靠近而判定某些事。㈣被告無毀損犯意、無工具,與起訴事實不符,請求開庭審理,而非僅依錄影截圖認定伊犯罪云云。惟查,本案業經告訴人劉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與證人 巫睿彬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經檢察官於被告、告訴人均在庭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靠近系爭車輛號車輛前,該車引擎蓋上並無刮痕,迨被告靠近後離去,該車引擎蓋出現刮痕(見偵卷第64頁之偵訊筆錄及第69頁、第71頁之翻拍照片),另偵卷第33頁編號2所示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前上方有傾身為某種動作,綜合一般常理客觀判斷,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其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毀告訴人使用之汽車車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烤漆,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建誠,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 徐永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因不滿劉建誠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一樓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尖銳物刮損劉建誠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烤漆,致烤漆毀損而足生損害於劉建誠。
二、案經劉建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永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劉建誠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巫睿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經當庭撥放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靠近3936-B8號車輛前,該車引擎蓋上並無刮痕,迨被告靠近後離去,該車引擎蓋出現刮痕(見10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後附翻拍照片),被告顯係破壞烤漆之人;(五)車輛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