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2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政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②於102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自首而查獲,由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施孟岳 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本大隊警員施孟岳、 謝昇榜 、 翁崧木 等3員於
106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區○○路○○號前,發現男子李政祐一人站於路邊騎樓前,神情緊張、形跡可疑,員警上前盤查取得李政祐同意後,檢視其身體及隨身物件,當場於其外套左邊口袋內發現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枝(已施用過), 李嫌 始向員警坦承持施用毒品,並未符合主動告知、交付毒品,或其他自首要件。」等節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57-159頁),足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於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發現注射針筒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員警已發覺被告犯行,且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而不符合自首,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物證」欄所示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
1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一│106年12月25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李政祐施用第一│││午5時為警採尿時│式,施用第一級│4時20分許,在桃園市│級毒品,累犯,│││起回溯26小時內某│毒品海洛因1次○○○區○○路○○號前為│處有期徒刑玖月│││時,在桃園市桃園│。│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區○○街○○○號居││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所。││之注射針筒1支。│││├─┬──────┴───────┴──────────┴───────┤││書│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2124)。││││④扣案物照片。││││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12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物│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證├────────┼───────────┼────────────┤│││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二│107年3月21日晚│以吸食器燒烤並│於107年3月22日晚間│李政祐施用第二│││間6時許,在桃園│吸食煙霧之方式│8時30分許,在桃園市│級毒品,累犯,│││市○○區○○街12│,施用第二級毒○○○區○○路與長興路│處有期徒刑伍月│││號居所。│品甲基安非他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易科罰金,││││1次。│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以新臺幣壹仟元│││││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折算壹日。││├────────┼───────┤├───────┤││107年3月22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李政祐施用第一│││間9時38分許為警│式,施用第一級││級毒品,累犯,│││採尿時起回溯26小│毒品海洛因1次││處有期徒刑玖月│││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13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物│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證├────────┼───────────┼────────────┤│││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