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政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政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予以釋放(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卷附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841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如逃匿將沒收保證金之旨。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親 張美良 代收。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囑託拘提函、臺北地檢署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又查,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因另案為臺北地檢署於107年2月14日以北檢泰偵君緝字第520號通緝書公告通緝,於同年3月7日緝獲歸案,惟被告迄本件裁定時尚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足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