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國字第16號上訴人 李有元 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 訴訟代理人 蔡曉潔
陳富源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鍾振強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嘉憲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2日起變更為鍾振強,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1月30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令可稽,是其原法定代理人魏嘉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鍾振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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