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 鄭家甄 相對人 蔡博正
蔡博生 蔡陳炤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假執行判決,提存新臺幣115萬5,997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雙方業已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和解書正本、相對人3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2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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