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壹包(含包裝袋參拾壹只,驗後淨重共計捌拾玖點零玖壹玖公克,純值淨重捌拾點捌陸貳柒公克)、愷他命香菸貳支(驗後淨重共計零點玖肆捌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志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志傑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於新竹市○○路之錢櫃KTV向不名人士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40分許,應予更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東進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於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驗後淨重共計89.091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驗後淨重共計0.9483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傑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頁),而於104年3月8日零時30分許,當場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1包(驗後淨重共計89.091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0.8627公克)及香菸2支(驗後淨重共計0.948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至12-1頁、第23至48頁、第70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如前述,猶不知悛悔,再次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度更分別高達89.5%、91.2%,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1包及愷他命香菸2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送驗檢體依檢品成份、外觀、顏色、重量,分別取樣併同2包),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31包部分:淨重27.4719公克,驗餘淨重27.4293公克,純度89.5%,純質淨重24.5874公克、淨重61.7054公克,驗餘淨重61.6626公克,純度
91.2%,純質淨重56.2753公克;香菸部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4759公克、0.472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0至76頁),該等物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屬於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無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而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