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原告 帥緒宇 被告 陳婉蓁 訴訟代理人 侯霈姍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經被告免除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且被告業已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職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因借貸所簽,惟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104年12月6日(原告誤載為105年12月6日)、105年1月2日簡訊告知錢的事情不用再提、不用還錢,已免除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借貸27萬元予原告之緣由,乃兩造前曾交往,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及104年7月24日吸毒被抓,被告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交保所墊付之款項(參被證1),其後原告雖曾返還2萬元,卻另積欠被告代墊之車款,總計積欠被告27萬元,原告至今拒絕返還。原告對積欠被告27萬元乙事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免除原告債務。查原告所提104年12月6日(被告誤載為104年12月16日)被告所傳簡訊「錢的事情就不用再提了」,乃是以「這輩子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的任何簡訊」為停止條件,但原告於該日之後仍不斷傳送騷擾簡訊(參被證2),停止條件既不成就,免除債務一事自不成立。又原告所提105年1月2日簡訊亦同,「錢我可以一筆勾銷」乃是以「一個正面的道歉」為停止條件,但原告迄今均未道歉,甚至以簡訊辱罵被告(參被證3),停止條件既不成就,免除債務一事自不成立。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27日開庭時所提出104年11月29日12:16、12:17、12:30、12:37的簡訊內容,純屬感情上的牽扯及情緒浮動,被告並無免除債務之真意,原告亦明知此點,故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另行簽署同意一次還清之手寫借據(參被證8),原告應返還之金額為270,000元,外加利息8,000元,故手寫借據所載金額為278,000元。此外,原告自己於105年1月25日所發簡訊中承認自己是毒蟲(參被證4),甚至罵被告「連討錢都這麼蠻橫無理」(參被證5),又於105年5月12日所傳簡訊中(參被證9)亦承認「是的,我只有欠你錢而已」,凡此均足證被告並無免除債務,原告亦明知被告無免除債務乙事。
㈢、此次請求之金額原為原告吸毒所應付之代價,被告宅心仁厚,念在舊情暫時代墊,迺原告不知悔改,竟託詞拒絕返還被告辛辛苦苦所賺的錢,此舉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乃原告因借貸所簽予被告,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債務,被告否認之,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已免除債務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104年12月6日、105年1月2日簡訊告知錢的事情不用再提、不用還錢,已免除債務等情,並提出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404號卷【下稱板院卷】第6至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所提104年11月29日12:16、12:17、12:30、12:37被告
所傳簡訊內容雖載明:「不,那錢我不要了…我知道我不可能去起訴…那不是我要的…」、「錢你不用還了…」、「甲○○簽屬(署)本票27萬無效…不用歸還乙○○…以此訊為證。」、「不用還了…我會傳給您母親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固可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曾為如上不用歸還之表示,惟事後被告又要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並提出手寫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對該紙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全然無據,而觀諸該紙借據,全數均由原告以手寫方式載明「甲○○(即原告)於105/1/20前還清貳拾柒萬捌仟元整。特立此據、104.12.11、逾期則負(責付)法律責任。」等語,原告並親自簽名按捺手印,足見被告並無免除債務之真意,原告亦明知該筆債務仍然存在而未經被告免除,否則豈有可能簽署該紙借據再次承認債務,並約定清償日期,是原告所舉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傳送之簡訊內容,難認被告已免除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其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⒉又依原告所提104年12月16日被告所傳簡訊內容:「…(這
輩子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的任何簡訊),錢的事情就不用再提了…」等語(見板院卷第7頁),依其文字內容觀之,可認被告所指「錢的事情就不用再提了」,乃是以「這輩子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的任何簡訊」為停止條件,但原告於該日之後仍持續傳送簡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難認上開免除債務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105年1月2日被告所傳簡訊內容:「一個
正面的道歉錢我可以一筆勾銷。」等語(見板院卷第6頁),亦堪認被告所指「錢我可以一筆勾銷」,乃是以「一個正面的道歉」為停止條件,但原告迄今均未道歉,甚至以簡訊辱罵被告(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停止條件既不成就,自無免除債務之情事。
⒋另參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固有於原告所提上開簡
訊中提及不用還錢乙節,惟觀之該等簡訊之前後則內容,被告就其與原告之間的關係,並有情緒性的抒發文字,如:雖然你的無情是應該的、我不在意你還不還錢,那是你要的結果就趁你的意吧等語,是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既摻雜與原告間之感情糾葛,其所傳送原告所指上開內容之簡訊,是否即能推論被告確有免除債務之真意,抑或只是感情上之意氣之舉,容有可疑,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有疵累,難以信採。此外,依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5月12日所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載明:「是的,我只有欠你錢而已、只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原告亦不認為被告已免除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是故,被告抗辯並無免除債務等語,堪信為實。
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免除系爭本票
債務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尚屬無據,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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