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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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鈞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鈞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193號)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又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22日起至
105年7月27日止。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7日、104年5月20日有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於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4日、
104年8月21日未依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情形,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
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104年度撤緩字第3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088號處分書1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附表1份、送達證書1份、104年
5月18日竹檢坤護貳104緩護命157字第012731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104年6月23日竹檢坤護貳104緩護命157字第016746號函1份、104年7月24日竹檢坤護貳104緩護命157字第020601號函1份、104年7月28日竹檢坤護貳104緩護命157字第020796號函1份、104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104年4月20日竹檢坤護貳104緩護療21字第009324號函暨治療成效迴文單1份、104年7月
7日竹檢坤護貳104緩護療21字第018255號函暨治療成效迴文單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從而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未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