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16號上訴人 李有元 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訴訟代理人 蔡曉潔
陳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2年10月18日隨母親 張美華 設籍並居住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物(即整編前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13-1號,下稱系爭建物),至今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因伊長期占有上開土地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伊於104年12月14日對訴外人 吳秉鈞 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各於104年11月24日提出福陽段813地號等3筆土地、12月15日提出泰豐段199地號及福陽段742、815地號等3筆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6日通知伊應於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伊已於104年12月28日補正完畢,詎被上訴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2項規定,迄未公告伊之申請案,且於105年1月15日、1月21日以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將伊之申請案駁回,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依當時土地價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重大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11月26日起向伊申請坐落福陽段421、742、743、744、745、746、747、748、748-1、
750、751、752、753、813、814、815地號○○○鄉○○段(下稱泰豐段)199、200、200-1、200-2、201、202、203、204地號等24筆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惟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1月26日新湖字第108280號、同年12月4日新湖字第109660號、同年12月10日新湖字第112090、112100、000000號申請案,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12月10日、12月15日撤回申請;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15日新湖字第000000號、104年12月21日新湖字第116420號申請案,經伊審查後,各於104年12月22日、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遭伊依法駁回申請。是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提出之申請案,經伊之承辦人員依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審查,並開立補正事項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限補正,並無任何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因上訴人檢附之證明文件皆無法證明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不符公告程序,伊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要無違誤,故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向台北市○○地00000000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經轉送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收件,以新湖字116420號受理,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泰豐段199地號及福陽段742、815地號等3筆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以新湖字114280號受理,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補正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限未補正於105年1月15日、1月21日駁回上訴人前開申請案;上訴人另對訴外人吳秉鈞提起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之案件收件(領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43至4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提出新湖字116420號、新湖字114280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因被上訴人所屬之機關公務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迄未公告地上權登記,顯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迄未就伊主張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為公告及登記,致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賠償280萬元,被上訴人收受請求書後,於105年2月16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0543號函知拒絕國家賠償,有前揭函文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以其就福陽段813地號等3筆土地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轉送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以新湖字第000000號受理,有被上訴人案件收件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以新登補字第864號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⒈本案應另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規定同時申請土地複丈。(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始足當之,請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核。(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⒊本案為審核申請標示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請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內字第673550號函)⒋本案若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但有他遷記載,請另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核。⒌申請時效取得登記應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如僅繼續而非表見或僅表見非繼續,均不得因時效完成取得不動產役權。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請釐明。(民法第852條、內政部7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50958號函)⒍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請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登記簿所載住址;如已死亡者,則請填載繼承人及其現住址,並檢具戶籍謄本附案,惟若證明客觀上確無法查明前述資料者,請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憑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有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稽(同上卷一第16頁),因上訴人逾15日尚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21日以新登駁字第00005號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亦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1289號函檢附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卷等可稽(同上卷一第12至14頁、第76頁、第144至206頁),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15日以伊已因時效取得福陽段815、74
2地號土地及泰豐段19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同日以新湖字第114280號受理,並於104年12月22日以新登補字第840號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始足當之,請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核。⑵本案為審核申請標示泰豐段199地號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請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⑶案附戶籍謄本他遷記載,請另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核。⑷本案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未主張。⑸案附占有範圍位置圖福陽段742地號、泰豐段199地號無占有之範圍標示。」,有被上訴人案件收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76頁),因上訴人逾15日尚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15日以新登駁字第4號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等情,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1289號函檢附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卷可稽(同上卷一第144至206頁),亦堪信為真。
㈣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000000號申請案僅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民事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6至45頁)、就116420號申請案亦僅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民事起訴狀、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同上卷二第63至82頁),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新登補字第840號、104年12月26日以新登補字第864號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雖上訴人稱伊接獲被上訴人前開補正通知書,隨於104年12月28日上訴人收受補正通知書後,就114280號申請案雖提出張美華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系爭815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影本(同上卷二第47至60頁),就116420號申請案提出張美華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系爭815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張美華寄發之存證信函、 李希寬 寄發之存證信函、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等(同上卷二第83至109頁)。惟查:
⑴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2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要旨)。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稱114280號申請案係在福陽段81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於福陽段742地號、泰豐段199地號土地沒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但有一甲地之土地同意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然被上訴人受理該件申請案後,曾派員至上開3筆土地現場會勘結果為:關於福陽段742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或定著物,僅長滿雜草;福陽段815地號土地上部分有建物,有一戶留有○○○鄉○○路○段○○○號」之門牌,惟均無人居住;泰豐段199地號土地上,部分有種植作物等情,有被上訴人簽稿會核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6頁),而上訴人自承其在福陽段742地號、泰豐段199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則其主張就福陽段742地號、泰豐段199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因無占有之相關事實,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55年9月18日簽立,同
意使用土地標的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387地號)、同段86-5地號(重測後為200地號)及同段86-4地號(重測後為199地號),並無福陽段742地號土地,難認上訴人就福陽段742地號土地有何使用權存在。至泰豐段199地號土地固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標的之一,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土地之人為訴外人劉建全、 謝鏡清黃亨林 ,均非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或其母親張美華,難認上訴人有經同意或因受讓而取得該地之使用權,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另系爭建物雖坐落福陽段815地號土地,惟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李希寬及母張美華向前手所購買,李希寬於85年8月19日死亡,張美華於89年12月7日死亡,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 李蘭芳李蘭英李伯元 共同繼承,依上訴人所補正之張美華全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第169至17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父親李希寬、母親張美華自62年10月18日起設籍系爭建物,但戶籍登記之目的為戶政管理,與物權之得失、有無占用土地之事無關,更與是否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無涉,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難認係符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補正之證明文件。
⑶再依上訴人補提出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資料,其父李希
寬及母張美華曾於84年4月6日、84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管理人 吳克家 表示其等就福陽段81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寄送繳納前所積欠租金等語,有李希寬、張美華寄發之存證信函、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0頁),而上訴人之妹李蘭英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祭祀公業吳金吉時表示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福陽段815地號土地,並檢附匯票給付積欠之租金,後遭祭祀公業吳金吉予以否認,將該紙匯票退還,李蘭英乃於104年12月23日向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1827號提存租金,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等附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卷影本足稽(見該案卷影本第26至30頁),上訴人復自承:原本是有承租這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是上訴人之父李希寬及母張美華係以承租之意思表示占有福陽段815地號土地,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地。另上訴人於62年10月18日設籍於系爭建物,惟已於76年3月5日遷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迄98年3月2日改遷址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再於100年12月6日遷址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住迄今,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40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自76年間後仍居住系爭建物,故難認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福陽段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以上訴人及李蘭芳、李蘭英、李伯元等人無權占有該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上訴人於該案自承:其目前居住在別的地方,另外三個兄弟姐妹也都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卷影本第98頁反面),李伯元等人亦自承:其等於75年間以前,即已陸續搬離系爭建物,此後即未再有任何居住之事實,系爭建物現並無人居住使用,且早已破敗不堪使用等語(同上卷影本第98頁),經法院至系爭建物勘驗,該建物為一紅磚瓦房,大門前方雜草叢生,入內1樓前方堆置雜物,中側位置堆置木製櫥櫃等雜物,其內無燈光設置,門戶均已破損,並無人居住使用之痕跡,建物周邊雜草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同上卷影本第178至181頁),顯見系爭建物早已無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所稱自伊父母李希寬、張美華於62年10月18日起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福陽段815地號土地,自不足採,而其上開補提出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亦難認係符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補正之證明文件。
⑷另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就上訴人之主張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至9頁),是該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就上訴人有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為實體認定至明,乃上訴人竟稱該案已判決認定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勝訴確定在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24至25頁),渠上訴人竟稱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95號、30年度上字第8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裁判意旨,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吳秉鈞已為意思表示,原無待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故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即為地上權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⑸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固為民法第944條所規定,惟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是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核與民法第944條占有態樣之推定無違。
⑹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全文為:「法律規
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是上訴人指原判決誤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有違云云,尚有誤會。
㈤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補正文書資料,均難認係依被上
訴人補正通知書所載應為補正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復自承:伊有寫書面補正,係以陳述的方式補正,並未檢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案,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民事起訴狀、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等,因不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乃於104年12月22日以新登補字第840號、104年12月26日以新登補字第864號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上訴人收受補正通知書後,固提出補正之張美華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福陽段815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張美華與李希寬寄發之存證信函、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影本,亦因不符被上訴人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所為之補正,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期完全補正為由,於105年1月15日、1月21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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