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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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第一八二六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號被告壬○○竊取被害人戊○○ 堆高機 部分及被告庚○○搬運贓物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庚○○共同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己○○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仍在緩刑中,猶不知約束自己。乃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證,尚未查出係何人所有)之日本TOYOTA(豐田牌)舊式二噸型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聯絡知情之庚○○前來搬運,庚○○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丙○○(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來載運,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大貨車前來搬運,共同將該堆高機搬運至彰化縣,由丙○○與綽號「白猴」之不詳姓名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下午六時許,駕駛E七─八七九號大貨車載運該部堆高機至彰化縣○○鄉○○○○○路某處橋下農路旁,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大正貨運行負責人癸○○(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庚○○分得一萬元搬運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由警方人員帶同丙○○至彰化縣溪州鄉市○○村五六巷二十五號癸○○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日本TOYOTA(豐田牌)舊式二噸型之堆高機一部。壬○○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溪防坡堤旁之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戊○○經營之重登工業公司,趁該公司內無人上班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KOMATSU牌(即日本小松牌)引擎號碼為一九七五七二號堆高機一部,得手後,聯絡知情之庚○○前來搬運,庚○○亦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丙○○,並與丙○○同自彰化縣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大貨車前來搬運,共同將該堆高機搬運至彰化縣,再由庚○○與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該堆高機至彰化縣○○鄉○○村○○路三六0之十一號門口,以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余獻瑞(為圓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妻 劉貞仙 ,並在圓貿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支出傳票上簽「洪」字,表示收取載有前述價金之支票一紙,事後庚○○分得一萬元搬運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圓貿實業有限公司內查獲該堆高機一部。壬○○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竊取乙○○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駕駛至八百公尺外之台中縣○○鄉○○路○○○○巷○○號土地公廟附近,然後聯絡知情而具共同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己○○、庚○○二人,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自彰化縣彰化市駕駛前開丙○○所有之大貨車前來,由庚○○在大貨上等候接應,己○○則下車登上堆高機,於發動堆高機檢視並無問題後,即將堆高機搬運約十公尺,正要將堆高機至前開大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執行未到,乃予發布通緝在案,詎庚○○為掩飾自己身分,於探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可為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竟於同年四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一不詳名之檳榔攤處交付自己之照片二張,囑咐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該綽號「老師」者為其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以供冒用,言明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五千元,三日後可交件,綽號「老師」者應允後即將庚○○之照片黏貼於 洪瑞斌 (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設籍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十一樓之一)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成洪瑞斌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然後於三日後,在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門口處交付給庚○○,庚○○則交付二萬元五千元以為酬謝。庚○○與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壬○○竊得之堆高機至彰化縣○○鄉○○村○○路三六0之十一號門口,以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余獻瑞之妻劉貞仙時,庚○○並以洪瑞斌之名義,在圓貿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支出傳票上簽「洪」字,表示收取價金。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壬○○因為右述竊取乙○○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駕駛至台中縣○○鄉○○路○○○○巷○○號土地公廟附近,然後聯絡知情而具共同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己○○、庚○○二人,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自彰化縣彰化市駕車前來,正要搬運該部堆高機至其等駕駛而來之貨車上至彰化縣銷贓時,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詎庚○○為掩飾自己身分,竟持右揭變造之洪瑞斌國民身分證並冒其名應訊,而在警員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製作之偵訊筆錄末行被訊問人欄偽造洪瑞斌之署押一枚,並在該偵訊筆錄上以洪瑞斌名義按奈指紋五枚,又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逮捕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處偽造洪瑞斌之署押一枚並按奈指紋,嗣經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猶於訊問筆錄末端偽造洪瑞斌之署押一枚,又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具結人即被告下方偽造洪瑞斌之署押一枚並按奈指紋,均足生損害於洪瑞斌及警、偵訊筆錄之人別正確性;迨同年八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五六之三號為警查獲,並在台中縣○○鄉○○街○○○號一樓其住處起出該變造之洪瑞斌國民身分證一枚。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庚○○及己○○三人,除被告庚○○對於二次僱用丙○○並共同自彰化由丙○○駕車前來台中縣烏日鄉○○路及大里市○○路搬運二部堆高機等情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伊沒有竊取堆高機,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那次,堆高機是綽號「 阿南 」之人叫伊去看顧的,因伊欠「阿南」錢,才去看顧堆高機,但不知「阿南」之姓名及住居所,聯絡之大哥大號碼是0000000000,但該電話現已無法聯絡云云;被告庚○○辯稱略以:三件伊都有參與搬運,第三件(按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是壬○○竊得後,叫伊與己○○去,伊到現場還沒有下車,警察就來,但己○○當時已下車去跟壬○○商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以前是丙○○約伊去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前面二次是贓物伊知道,第三次是伊陪己○○去的,是何人與己○○聯伊不知道,但在到達現場之前伊就知道是贓物,因堆高機不可能在路邊就有云云;被告己○○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是贓物,是綽號「阿南」之人叫伊去霧峰把一部堆高機載回來,「阿南」說伊去到那邊就會有人指引,當伊把堆高機送上車時,就被警察抓到,伊是跟庚○○開一部車去,壬○○本來來就在那裡,是壬○○告訴伊堆高機是那一部,伊去發動堆高機云云。惟查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伊與丙○○接到被告壬○○電話通知後即前往特定地點載運堆高機,伊參與過搬運三次,三次伊均知悉堆高機是贓物(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第六十一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參與共同搬運之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八二六六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六頁背面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庚○○係以每趟車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丙○○駕駛大貨車前去搬運堆高機,及如何銷售該贓物堆高機予癸○○及圓貿公司之 劉仙貞 ,亦據丙○○於警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所簽名表示收取價金之圓貿實業有限公司貨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庚○○對於其所搬運之堆高機為贓物應知之甚詳,其與丙○○、己○○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己○○雖辯稱係綽號「阿南」之人叫 伊前 來霧峰鄉搬運堆高機,惟並無法供出綽號「阿南」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以供調查,衡諸常情,被告己○○茍確係經由綽號「阿南」之人聯絡始駕車前來搬運堆高機,豈有不知「阿南」聯絡方式之理!況被告己○○於警訊時自承係被告壬○○通知伊前來載運堆高機,鑰匙亦是被告壬○○交付予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撿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九行筆錄),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被告壬○○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再邀伊一同前來台中縣霧峰鄉載運該堆高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卷第劉十頁背面八行至第十二行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被告壬○○竊得堆高機後,叫伊與己○○前往(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綽號「阿南」之人通知伊及被告庚○○改稱伊係陪被告己○○前來載運堆高機,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己○○為丙○○僱用之大貨車司機,丙○○既自承與被告庚○○共同搬運被告壬○○竊得之堆高機,則被告己○○駕駛同一部大貨車且與被告庚○○同往堆高機停放處,衡情亦應知悉堆高機係贓物,況被告己○○自承伊只向綽號「阿南」之人收取油錢,不須搬運費,則其與綽號「阿南「之人應甚為熟識,則其供稱係綽號「阿南」之人叫伊去搬堆高機,但不知綽號「阿南」之人姓名及住居所或其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害人乙○○所有之堆高機被竊至距其停放之倉庫約有八百公尺遠之某土地公廟附近時,被告己○○曾登上堆高機檢視該堆高機是否可以發動,之後再駕堆高機往其所駕駛前來載運之大貨車方向前進,準備將堆高機搬上大貨車載運,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亦經被告庚○○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乙○○之弟 林清海 及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至第五十五頁正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茍被告己○○係單純替人搬運物品,理應將大貨車貼近堆高機並直接將堆高機搬上大貨車,豈有檢視堆高機可否發動之理!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時,自承係綽號「阿南」之人叫伊前來霧峰將前開堆高機載至彰化縣花壇鄉修理,則被告己○○更無登上堆高機檢視是否可發動之必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係丁○○所申請,惟丁○○迭經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壬○○亦供稱該行動電話現已無法打通,是是否確有綽號「阿南」之人,實屬存疑。參以被告庚○○所述、被告己○○無法供出綽號「阿南」之人究係何人及其所供與常情不符等情以觀,被告己○○對於其搬運之堆高機有贓物之認知甚明。末查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竊取堆高機之犯行,惟被告庚○○及證人丙○○均供 陳渠 等至台中縣搬運之堆高機係被告壬○○所竊取,渠二人係經被告壬○○通知始前往載堆高機,而渠等二次搬運堆高機時,被告壬○○均有在場,伊等知道堆高機係被告壬○○所竊取(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九行筆錄、第一二二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五行筆錄),被告壬○○雖辯稱係綽號「阿南」之人叫伊去該處等,然並不能提供「阿南」之真實姓名以利調查,所供行動電話號碼係迭經傳喚均未到庭之丁○○所申請已如前述,被告壬○○亦自承綽號「阿南」之人現已無法聯絡,是被告壬○○所供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壬○○於警訊中自承前開堆高機係伊與被告庚○○所共同竊取,然被告庚○○係與丙○○共同自彰化駕車前來台中縣搬運堆高機之人,並非竊取堆高機之人,業據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是被告壬○○於警訊中除自白竊盜堆高機與被告庚○○及丙○○所指相符而堪採信外,其另指係與被告庚○○共同竊盜,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蓋證人丙○○既證稱伊二次與被告庚○○前來台中搬運堆高機,則竊取堆高機時,被告庚○○自不可能在場。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被告壬○○於竊得後,叫伊與己○○前往(搬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庚○○及證人丙○○所供堆高機係被告壬○○所竊取及渠二人與被告己○○均係接獲被告壬○○通知始前來台中搬運堆高機應屬實情,是被告壬○○於警訊時自承前開堆高機係伊所竊取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其於警訊中所供堆高機係伊與被告庚○○共同竊取,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雖曾改稱堆高機係伊所竊取(按後於辯論時又改稱伊僅係搬運贓物,並無竊盜)乙節,因被告庚○○自承伊僅取一萬元搬運費,衡情如堆高機係被告庚○○所竊取,則被告庚○○豈有可能在售價十餘萬元中僅取一萬元「搬運費」?是被告庚○○此一供述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其自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所稱伊係搬運贓物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惟對於被告庚○○及丙○○、己○○前往搬運堆高機時伊何以在場,則僅以係綽號「阿南」之人叫伊前往看顧堆高機及由另一女子「 阿蓮 」載伊至現場等候他人前來載運堆高機為由置辯,然對於綽號「阿南」及「阿蓮」之人究係何人?其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如何?均無法交待,衡諸常情,被告壬○○既能接受綽號「阿南」之人委託看顧來源不明之堆高機,而綽號「阿蓮」之人既能前往彰化伊所在地載伊至台中縣堆高機停放處等候,則被告壬○○豈有不知綽號「阿南」、「阿蓮」之姓名、住居所或其得以聯絡到人之聯絡方式之理!從而被告壬○○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壬○○多次竊取堆高機後,聯絡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僱用丙○○或被告己○○(己○○係丙○○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自彰化駕車前來台中縣堆高機停放處搬運至彰化縣,始由被告丙○○或綽號「白猴」之人尋找買主之後,再由丙○○以大貨車載運堆高機予買主,業據銷 明清 、劉仙貞、乙○○、林清海指述甚詳,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贓物領據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庚○○對於與綽號「老師」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變造洪瑞斌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被警逮捕後,分別在警訊、逮捕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洪瑞斌之署押等情均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變造洪瑞斌國民身分證一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及被告庚○○以被害人洪瑞斌名義,在圓貿時業有限公司貨款支出傳票上偽造之「洪」署押一枚(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號卷影本第三十頁背面)、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之偵訊筆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三行「洪瑞斌」之署押一枚及指紋五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通知書一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收受人簽章下方「洪瑞斌」之署押一枚及指紋一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一行「洪瑞斌」之署押一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四十頁正面具結人即被告下方「洪瑞斌」之署押一枚及指紋一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刑紋字第八00九四號函及指紋鑑定書等各在卷足資佐證,亦與被害人洪瑞斌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而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至併辦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號有關被告壬○○竊取被害人戊○○及不詳姓名人所有堆高機二部及被告庚○○搬運該二部堆高機之搬運贓物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壬○○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庚○○先後多次搬運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論以連續竊盜及連續搬運贓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庚○○於搬運贓物後將該贓物出售之行為,則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又被告庚○○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之件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庚○○於變造洪瑞斌之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則其變造之低度行兵為行使之糕勿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庚○○與丙○○、己○○間就搬運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與綽號「老師」者間,就變造洪瑞斌國民身分證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而偽造署押罪與共同連續搬運贓物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犯前開三罪之間,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壬○○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壬○○所有並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洪瑞斌國民身分證上被告庚○○之照片一張,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含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被害人為辛○○)部分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號卷內有關被害人 黃中平顏明通 所失竊之堆高機各一台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竊取及被告庚○○所搬運,應予退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當之處理。蓋被害人辛○○之堆高機係甲○○(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駕駛大貨車載運該堆高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東巷時為警臨檢查獲,甲○○雖指稱該堆高機係被告壬○○所寄放,惟為被告壬○○所否認,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堆高機係被告壬○○所竊取,是縱或甲○○所言屬實,則被告壬○○所涉應僅係寄藏贓物罪,尚難據此推論該堆高機即係被告所竊取,亦無證據足認該堆高機係被告庚○○所搬運。而被害人黃中平之堆高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六八八之一號倉庫內失竊,而被害人顏明通之堆高機則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廠房內失竊,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至前開處所竊取堆高機,被告庚○○除自白至台中縣烏日鄉五光不及台中縣大里市搬運過被告壬○○所竊取之堆高機外,堅決否認有至台中市○○路及彰化縣溪湖鎮搬運過堆高機,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黃中平及顏明通所失竊之堆高機係被告壬○○所竊取或由被告庚○○所搬運。綜上所述,前開被害人辛○○、黃中平及顏明通所失竊之堆高機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所竊取及被告庚○○所搬運,自應退移送併辦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變造之洪瑞斌國民身分證上庚○○之照片壹張(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卷第三十九頁正面)。
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六卷(影本)第三十頁背面圓貿實業有限公司貨款支出傳票上偽造之「洪」署押壹枚(按此「洪」字係被告庚○○以洪瑞斌名義所偽造之署押)。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十六頁正面指紋壹枚、第十六頁背面與第十七頁正面騎縫處指紋貳枚、第十七頁正面指紋壹枚及第十七頁背面第三行「洪瑞斌」之署押及指紋各壹枚。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收受人簽章下方「洪瑞斌」之署押及指紋各壹枚。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一行「洪瑞斌」之署押壹枚。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卷第四十頁正面具結人即被告下方「洪瑞斌」之署押及指紋各壹枚。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 字第 3616 號判決(89.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1995 號(89.10.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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